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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青诉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青诉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以定远县公安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本案原告任*青错列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其变更,2014年7月7日,原告同意将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变更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青委托代理人柏正群,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代理人杨**、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30日,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原告任**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编号为341125100135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任**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签字的现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移动测速设备抓拍现场照片。

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交的法律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被告以上述证据、依据证明:被告2014年3月30日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任*青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驾驶皖XXXXX小型轿车沿S311线由南向北经过定远县张桥街,是尾随一辆大货车谨慎行驶,车速不会超过50KM/小时,而被告不听原告申辩和解释,强行对原告作出处罚。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也严重损害行政机关的形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41125100135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编号为341125100135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辩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在合蚌路54KM+800M处(限速60km/h)设置车载式移动测速,并按规定在前方设置现场查处超速行驶执勤点,通过测速数据显示,原告驾驶的车牌照为皖XXXXX小型轿车在10时05分20秒经过测速点的时速为77km/h,超速达到28%。现场工作民警在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后,依法当场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原告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并于2014年4月14日到银行缴纳了罚款。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合蚌路54KM+800M处设置车载式移动测速,并按规定在前方设置现场查处超速行驶执勤点。该路段公路部门设置限速标志为60km/小时。当日10时05分20秒,原告任**驾驶皖XXXXX小型轿车沿S311线由南向北通过该移动测速点时,测速设备检测出原告通过测速点的时速为77km/小时,超速达到28%。原告任**通过测速点的超速驾驶行为,被测速设备现场抓拍照片作为证据固定。现场查处超速行驶执勤点的工作民警在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后,依法当场向原告任**送达了编号为341125100135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任**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此后原告任**到银行缴纳了该罚款。2014年6月27日,原告任**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编号为341125100135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过测速设备检测出原告任**驾驶车辆通过测速点时,时速达77km/小时,超过该路段公路部门设置限速标志60km/小时的限速规定,其超过规定时速达28%。故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对原告任**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3月30日编号为341125100135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任**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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