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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定远县公安局界牌集派出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定远县公安局界牌集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决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审理结果与余初文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定远县公安局界牌集派出所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郭延增,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定远县公安局界牌集派出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定公(界牌集)不决字(2013)第00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被告定远县公安局界牌集派出所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害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共8份;2、现场图1份及照片3份;3、永宁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第(二)项。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余初文与原告刘**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原告没有受到伤害,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被第三人余初文殴打,原告报警后,被告定远县公安局界牌集派出所偏袒第三人,无理要求原告提供证人证实第三人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由于事发现场全部为第三人亲戚,原告无法提供有力的目击证人,被告违背自己的法定职责,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定公(界牌集)不决字(2013)第00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一初字第01352号“民事判决书”;2、录音光盘;3、定远**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病情简介。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1、证人陈*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2、第三人余**承认殴打了原告;3、原告被殴打的伤情与原告在派出所作的笔录相吻合。

被告辩称

被告定远县公安局界牌集派出所辩称:原告刘**反映被第三人余初文殴打无任何事实依据,余初文违法事实不存在,被告作出的定公(界牌集)不决字(2013)第00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余初文未作陈述。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余初文系客运车辆驾驶员。2013年5月2日,原告刘**与第三人余初文因乘车发生纠纷,事发后原告刘**拨打110报警,称其遭第三人余初文殴打。被告定远县公安局界牌集派出所接警后,对原告刘**报案情况进行调查,经现场勘察、询问有关在场人后,认为仅有原告陈述被第三人余初文殴打,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13年5月27日,被告定远县公安局界牌集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余初文作出定公(界牌集)不决字(2013)第00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此后,原告刘**不服向定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8月21日,定远县人民政府以定政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定远县公安局界牌集派出所定公(界牌集)不决字(2013)第005号不予处罚决定。2013年9月6日,原告刘**诉讼来院。2013年10月8日,本案庭审后,原告刘**对被告举证的永宁卫生院“情况说明”出具时间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5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定远县公安局界牌集派出所接报案后,经现场勘察、询问在场人,因仅有原告刘**陈述被第三人余初文殴打,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定远县公安局界牌集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余初文作出定公(界牌集)不决字(2013)第00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定远县公安局界牌集派出所作出的定公(界牌集)不决字(2013)第005号不予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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