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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定远县三和集镇崇铺村江楼村民组与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定远县三和集镇崇铺村江楼村民组诉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林业管理行政颁发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审理结果与黎**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定远县三和集镇崇铺村江楼村民组诉称:1981年12月23日,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已分别为原告村民组村民颁发了“定远县社队自留山四旁使用证”,2004年11月19日,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又为第三人黎**颁发了定林证字(2004)第00319号《林权证》,此林权证范围包括了原告的自留山。原告认为,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黎**颁发的《林权证》属错误发证,并违反法定程序。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集体财产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黎**颁发的定林证字(2004)第00319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5月16日,原定远县练铺乡人民政府(现并为定远县三和集镇)与第三人黎**、梁**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将本乡西凤凰山林场700亩国外松出售给第三人黎**、梁**经营。(梁**股权于2004年11月1日转让给黎**)2003年5月20日,第三人黎**向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申请林权登记。2004年7月5日,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在林地所在地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9日为第三人黎**颁发了定林证字(2004)第00319号《林权证》。此后,第三人黎**在该林地上开展了采脂、采伐等经营活动至今。因此,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黎**颁发《林权证》行为及第三人黎**在该林地上实施经营管理行为,作为林地所在地的原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行为,而原告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定远县三和集镇崇铺村江楼村民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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