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等与定远县**服务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李**、钱**诉被告定远县**服务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定远县**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季*、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定远县**服务中心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依据:1、定远县**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李**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二、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2、《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4、《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

被告以上述证据、依据证明:1、定远县**服务中心诉讼主体适格;2、李**所受的伤害系工伤;3、原告要求核发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李**、李**、钱**诉称:2014年5月7日2时30分左右,五原告亲属李**在履行职务期间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4年6月6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为工伤。李**生前所在单位已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应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核定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563003元,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但被告一直未能核发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结婚证;2、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结算通知单、瑞**公司参保人员花名册、工伤认定决定书、纳税凭证等;3、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4、定**民法院和滁**中院的判决书各一份。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1、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李**因工死亡系工伤,其所在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3、已经有生效的类似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定远县**服务中心辩称: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不可获得双份赔偿,应当实行差额补偿,本案原告主张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因其不能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时30分左右,定远**有限公司员工李**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李**生前所在单位为其办理有工伤保险。2014年6月6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滁认定0420140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为工伤。此后,原告李**、李**、李**、李**、钱**作为李**亲属,向被告定**理服务中心申请,要求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未予核定支付。2014年8月28日,原告李**、李**、李**、李**、钱**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核定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563003元,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另查明,1、原告李**系李**之妻,原告李**系李**之子,原告李**系李**之女,原告李**系李**之父,原告钱**系李**之母;2、李**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系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至今尚未从第三人处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李**、李**、李**、钱**亲属李**在工作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为工伤,李**生前所在单位已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根据中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于被告答辩中所称,李**系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不可获得双份赔偿,应当实行差额补偿。因该答辩意见无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因被告尚未对李**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核定,故本院在此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定远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核定并支付李**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