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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郑*、尹某某与定远县**服务中心金融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郑*、尹某某诉被告定远县**服务中心工伤保险管理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郑*,尹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方**,被告定远县**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季*、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定远县**服务中心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定远县**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3、《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4、[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及《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被告以上述证据、依据证明:1、定远县**服务中心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要求核发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郑*、尹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1日,三原告亲属尹XX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去世。2013年12月20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尹XX为工伤。尹XX生前所在单位已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应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核定并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但被告一直未能核发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核发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和亲属关系证明;2、工伤认定决定书;3、定**分局办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表、缴费结算通知书、参保人员花名册及尹XX火化证明;4、尹XX的工资表和池河**委会的证明。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尹某某已91岁,无劳动能力和收入,一直靠尹XX赡养;3、定**路分局已为尹XX办理工伤保险,尹XX因公死亡属于工伤,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定远县**服务中心辩称:1、根据《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其民事赔偿是前置程序,没有获得民事赔偿,不能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不是先行支付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基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因其不能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滁州**远分局职工尹XX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尹XX生前所在单位滁州**远分局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0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滁认定0420130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尹XX为工伤。此后,原告郑*某、郑*、尹某某作为尹XX亲属,向被告定**理服务中心申请,要求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未予核定支付。2014年3月25日,原告郑*某、郑*、尹某某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20245.5元、一次性工亡赔偿金540940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

另查明,1、原告郑某某系尹XX之妻,原告郑某系尹XX之子,原告尹某某系尹XX之父;2、尹XX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系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至今尚未从第三人处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郑*、尹某某亲属尹XX在工作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尹XX为工伤,尹XX生前所在单位已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根据中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于被告答辩中所称,尹XX系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其民事赔偿是前置程序,未获得民事赔偿,不能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因该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因被告尚未对尹XX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核定,故本院在此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定远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核定并支付尹XX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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