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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520砀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悬不服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房健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分别向原、被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吕**、魏**;第三人房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16日,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根椐第三人房健提交的申请,经过审核、审批,于当日批准并为第三人颁发了砀集建(2010)字第0966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土地东西宽26米,南北长16.5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2、地籍调查表。3、常住人口登记卡。4、土地权属来源证明。5、土地权属调查基本情况登记表。6、宗地图。7、土地登记卡。其中第1、2、3、6、7五份证据是程序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4、5两份证据是事实证据,证明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准备在村公路西边置换的土地上建房,第三人的父亲房振乾出面制止,并出示土地证,声称该土地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无权使用。该土地是原告承包后又置换的,原告有使用权。现第三人擅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审查不严,违规给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是原告代理人对王**、毛**、胡**三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该宗争议地原是毛庄村的耕地,并不是建设用地,后因管理不便,双方协议置换,原告取得使用权。第二组证据是两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是2004年2月27日房振悬与毛**、胡**、王**、张**签订的调换土地协议书。另一份是2013年2月29日房振悬与二十三户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该宗争议地是与别人置换调整成为一块,不仅与第三人无关也并非建设用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不仅违规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第三人户籍复印件、地籍调查表、宗地图等材料,经砀山县国土局审核,砀山县人民政府审批,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砀集建(2010)字第0966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砀集建(2010)字第0966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请法院依法支持。

第三人述称:本案的审判结果与第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第一份是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争议地上有第三人五间房屋,原告调换土地协议书不是2004年书写的,不具有真实性。第二份证据是农村建设规划图,证明争议地是建设用地。第三份证据是张**、王**、毛**的证明,证明因为时间太长了,和房振悬换地的事记不太清了。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第一、被告所举五份程序证据均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公告程序,没有依法公告的土地登记行为是违法行为。第二、土地勘丈时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北邻没有到场,更没有原告的签字,这种单方面勘丈的结果不合法。第三、土地权属调查基本情况登记表中的四邻签字是假的,原告从来没有在这上面签过字,该宗地是原告承包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今,第三人欺骗被告,偷偷勘丈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第四、土地权属证明中法人签字是假的,张**没有签过字。原告有张**的亲笔书写的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中记载的该宗宅基地上有第三人建的二层五间房屋纯属虚构,法官也到现场看过了。而且勘丈面积与现场实际面积有很大出入,相差八米多,宗地图所记载的面积和实际面积完全不符。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土地登记公告是按照《土地登记办法》进行的,原告的质疑没有法律依据。土地来源证明书上记载的是2010年当时的状况,和现在的状况不符是有可能的。土地来源证明书上有公章,这些公章都是真实的。至于原告所说的该宗争议地是原告的承包地,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承包的事实。原告质疑宗地图上没有四邻签字不是事实,上面有原告的签名。原告认为这个签名是虚假的,应当拿出证据。原告质疑登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应当以登记的面积为准。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被告的辩驳提出异议,认为:土地登记是一种经申请人提出申请,职权机关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天申请,当天审核,当天勘丈,当天批准,当天颁发证书。被告在这样的高效率运作中,连人名字都写错。在宗地草图中记载南邻张**住宅,然而在宗地图中记载南邻张**住宅。一字之差,表达的概念完全不同。造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至于四邻签字的名字是谁书写的,这应当问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没有签字。土地来源证明中记载,该宅基地1981年1月3日安排给其父房振乾使用。1981年该宗地属于吴庄村,当时的吴庄村并不属于房庄大队,第三人在1981年时还不是吴庄村的成员,不可能得到宅基地。因此,这些都是虚假的。该宗土地自从2004年由原告承包管理至今,上面从没有过两层五间楼房,被告认为地籍调查中记载的是2010年登记时的况状,与现状不符是正常的,此辩解没有意义。土地来源证明书上张**的签名是虚假的,显然公章来源也不是权利人所加盖的,应当说这个权属证明是个无效的法律文件。被告认为登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应当以登记的面积为准。原告认为必须有四邻合法的签字才能有效,伪造签字的地籍调查是违法无效的。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法律权属证明造假,应当依法撤销。

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按照新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及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政府的登记行为是就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合法就可以向申请人颁发证书,这也是对申请人履行义务。1981年前不管他是哪个村、哪个镇的,这是个不可辩驳的历史事实,2007年前属于房庄,后属于吴庄。原告没有没有足够的证据反驳土地权属证明书的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质疑,认为:总的来说,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包土地协议书也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换地协议不合法。因为上面签字的人不能证明就是村民代表。而且没有经过乡镇政府签章批准。2、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假的。因为2013年2月只有28天,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的日期是2013年2月29号。另外,承包土地没有经村委会证实也不合法。3、原告虽然签了承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原告的承包依然不合法。另外三个证人虽有证言但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

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质疑提出辩驳,认为:2013年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为从2004年承包以来,第三人就怀疑承包的合法性,所以在2013年经村委会重新审查签定的合同。还是原来一直承包的土地没变,被告给第三人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就是原告承包的这块土地,2013年所签的合同与本案当然有关联。至于2013年2月只有28天,那只是笔误,当时签字时习惯性的认为昨天28号,今天就是29号。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已经将该宗土地交原告管理使用多年,实际履行了权利义务。再争论其合法性及日期是否正确没有意义。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都附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不出庭证据依然合法有效。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第三人提交的三张照片上的建筑物是养猪场的办公室,照片上的楼房是原告和他人共建的,不是第三人的房屋,该宗土地上也没有第三人的两层五间楼房。新农村建设规划图的照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从形式上不合法,证言是别人事先写好后让三个人在同一张纸上签名,而且三人签名字迹显然为一人字迹。该证言均没有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提交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与他人的换地协议是虚假的。新农村规划图能证明2007年已经规划为建设用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记载:争议土地最初作为宅基地于1981年1月3日安排给第三人的父亲使用,后因结婚分户,由第三人使用至今。而原告提交的王**、胡**、毛**三人的证言均证明:该争议土地在2004年建猪场前是胡宗口组的梨园及于吴庄行政村的集体土地,并非宅基地。另原告提交的2004年2月27日的换地协议与三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告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三张照片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不予采信;新农村鸟瞰图不能证明规划的时间,不予采信;提交的证人证言,因三人共同署名出具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争议土地位于程庄镇胡庄村至房庄村的南北水泥路西边,该争议土地在2004前是胡宗口组的梨园及于吴庄行政村的集体土地。2004年原告等几位村民合伙在此土地上开办养猪场,2010年,养猪场解散,部分合伙人占用该旧址建房。2010年6月16日,第三人以争议的土地系其父亲1981年分得的老宅基地为由向被告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户籍簿、地籍调查表、宗地图等资料,经砀山县国土局审核,批准并颁发了砀集建(2010)字第0966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是其法定职权。根据国家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如实向国土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经查本案争议的土地在2004年前是几个村组的果园地和耕地,2004年原告等村民合伙在该宗土地上建养猪场。而第三人向国土部门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中却证明该宗土地作为宅基地于1981年1月3日安排给第三人的父亲使用,后因结婚分户,由第三人使用至今。该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证明的土地的来源与事实明显不符,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房建颁发的砀集建(2010)字第0966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砀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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