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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诉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熊**诉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金寨县执法局)强制拆除决定一案,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金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宣判后,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金寨县执法局的分管副局长毛**及委托代理人房扬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法局于2015年2月9日向熊俊贤作出金城执强拆决(2015)8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限其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面积为137.64平方米的违法建筑,若逾期不自行拆除,金**法局将强制拆除。

熊**一审诉称:金寨县执法局不具有认定建筑物是否合法的职权和资格;涉案房屋的建房手续是由政府代办,分期建设,并且原告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故不构成违法建设;涉案房屋已建十几年,金寨县执法局依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在处罚过程中没有给予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金寨县执法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金城执强拆决(2015)8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金寨县执法局一审辩称:金寨县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违建房屋一直存续到现在,依法应予拆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金寨县人民政府在江店街道将军大道开发“金寨大市场”。熊**取得建设用地168平方米,建设了247.5平方米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2004年,熊**又在该处新建了137.64平方米房屋。2014年,金寨县执法局对熊**新建房屋进行立案调查,经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向县规划局函询、对照“2003年8月城区1:1000数字化测绘图”及“房屋征收现场调查认定登记表”,认定涉案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2003年8月测绘图上也无标注,属违法建筑。2014年12月14日,金寨县执法局经集体讨论决定依法拆除。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10日金寨县执法局分别向熊**送达限期拆除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熊**不服强制拆除决定,向金寨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金寨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维持决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六安市人民政府批准金寨县城总体规划,江店街道将军大道位于规划区内。同年,金寨县人民政府发布《金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总体规划调整期间冻结梅山江店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通告》(金*(2002)17号)。2003年8月,金寨县人民政府对城区建筑物进行数字化测绘。2015年1月20日金*(2015)6号《征收决定》规定:《2003年8月城区1:1000数字化测绘图》上无标注的各类建筑,一律不予登记确权。涉案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金寨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金寨县人民政府关于责成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权的批复》,县执法局对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行为有权作出处罚,依法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金寨县执法局通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并依据县规划局复函“熊**户位于梅山镇江店街道将军大道137.64平方米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及涉案房屋在“2003年8月城区1:1000数字化测绘图”没有标注、“房屋征收现场调查认定登记表”记载涉案房屋在测绘图上无标注,认定本案房屋属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熊**认为根据金发(1998)4号文件,由政府统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可以分期建设,其在2004年建房无须再办理相关手续的意见,与该文件第二项第7条“单位或个人购买房基签约办证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动工建房,一年内完工”的规定不符,故熊**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于2004年新建房屋应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处罚并无不当。金寨县执法局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已书面告知熊**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熊**如要求听证,应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县执法局提出申请,否则即为放弃听证权利。

综上所述,金寨县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熊*贤诉称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金寨县执法局无权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贤要求撤销被告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金城执强拆决(2015)8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贤承担。

上诉人诉称

熊**上诉称:1、上诉人的房屋是响应金**委金发(1998)4号文件号召,在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分期建设而成。1998年4月,金**委、县政府,鼓励并积极支持单位和个人在上诉人涉案房屋所在规划区域购买宅基地建设经营房,并承诺代办一切手续,当时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内的所有建房户都没有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是在房屋竣工后,本着自愿原则,向当时的金寨大市场建设指挥部统一缴纳办证费用后,就可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上诉人在历时数月的建设房屋过程中,没有单位或个人予以制止,在涉案建筑存在数年时间内也没被查处。被上诉人为了配合政府降低拆迁成本,罔顾当时的历史背景,仅以“无规划许可证”和“2003年测绘图无标注”为由便认定上诉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实难让人信服,属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中的立案登记表、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决定审批表、会议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均是伪造的;2003年的城区1:1000数字化测绘图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屋是否合法的依据,上诉人的邻居刘**和袁**户有部分房屋在测绘图无标注,也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政府均予以了补偿。3、上诉人的房屋既不属于擅自搭建,又不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和城市交通,不适用《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金寨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该房屋无查处权限。4、涉案房屋已建成十余年,城管规划主管部门既未出面制止,也未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金寨县执法局辩称:1、上诉人于1998年前后建成房屋并领取有关权属证明后,其房屋现状便已固定,如果后期继续实施建设,必须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而上诉人后期建房并未取得任何许可审批手续,也未取得合法产权证书,因此涉案房屋才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不能因为政府当初鼓励建房,上诉人便可无限制、多次、连续建设房屋,更不能认为因此建设的就是合法的。即便上诉人建房时未受到有关部门查处,也不代表其建房行为就是合法的,其建成的违章建筑也不能因时间久远就能合法化,政府拆迁改造仅仅是揭开了上诉人违法建房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限期拆除为了配合政府拆迁,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均是依法取得,且与待证事实存在直接关联,也足以证明上诉人违建的事实,上诉称系伪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3年的城区1:1000数字化测绘图并非认定建筑物合法与否的依据,而只是在拆迁时房屋能否参照合法建筑予以补偿的依据,测绘图上无标注的建筑物并非一律为违法建筑,对于虽无标注,但取得了产权证明的建筑,理应认定为合法建筑,上诉人提及的袁道海户即为此种情况。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合法产权证明,且在测绘图上无标注,说明其建成于2003年之后,无法参照合法建筑予以补偿。3、从上诉人所提及的两个实施办法具体条文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执法权并不仅限于“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的违建行为,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4、上诉人房屋因系违建,且拒绝自行拆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寨县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立案登记表、案件处理意见书、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决定审批表、限期拆除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强制拆除公告及张贴照片、执法人员执法证,证明金寨县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程序合法。

2、现场调查笔录、照片、示意图、2014年12月14日熊**谈话笔录、房屋征收现场调查认定登记表、2003年8月城区1:1000数字化测绘图、金寨县执法局发函金寨县城乡规划局“关于熊**户位于梅山镇江店街道将军大道137.64房屋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协助调查函”和金寨县城乡规划局复函“熊**户137.64平方米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金寨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六**(2002)183号)、《金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总体规划调整期间冻结梅山江店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通告》(金*(2002)17号),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金寨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金寨县人民政府关于责成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权的批复》,证明金寨县执法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四十四条,住房和城乡**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证明金寨县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熊**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金*执限拆(2015)8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金*执强拆决(2015)8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金*复议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合法。

2、熊**金国用(1998)字第01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熊**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费收据,证明原告房屋合法,土地来源合法。

3、**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证明原告在政府作出征收房屋决定后,未在原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房屋,故涉案房屋不是违法建筑,应给予补偿。

4、袁**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金寨县2015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四期)房屋现场确权认定结果公示表、2003年8月城区1:1000数字化测绘图,证明袁**面积为217.86平方米房屋、刘*传面积为130.9平方米房屋在“2003年8月城区1:1000数字化测绘图”上无标注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并给予拆迁补偿;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四期)房屋现场确权认定结果未经过听证,程序违法。

5、2014年12月27日熊**向金寨县政府网书记信箱“陈述书”,证明其不服金寨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提出异议。

6、金**委金发(1998)4号《关于加快金寨大市场建设的意见》,证明金寨县人民政府对江店街道将军大道建房允许分期建设和统一办理建房手续。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重申了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8年4月5日,中**县委作出金发(1998)4号《关于加快金寨大市场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1998年4号文件),该意见载明金寨大市场(原将军大道)是面临叶集、背靠县城梅山,集移民开发、商贸流通、集镇建设于一体的综合示范区;明确建设方式和要求:在统一规划、规定建筑层高的前提下,实行统筹与自建相结合,单位建房必须保证3层以上,个人建房第一次必须2层以上,移民街横断面从东至西依次摆布为沿河1米绿化带,路东房基16米,路面35米,路西房基14米,单位或个人购买房基签约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动工建房,一年内完工。涉案房屋位于该大市场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和《金寨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均明确赋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被上诉人作为县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于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具有查处职责。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涉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后,进行了现场勘察、询问当事人,并发函至金寨县城乡规划局询问上诉人户是否申请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金寨县城乡规划局回函称“熊俊贤户位于梅山镇将军大道东侧的砖混结构房屋四处,建筑面积分别为51.98平方米、7.68平方米、51.98平方米、26平方米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上诉人亦当庭承认涉案房屋于2004年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遂认为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建房行为违法,于2014年12月24日向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于2015年1月7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上述决定及告知书均依法送达给上诉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立案登记表等证据系伪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违法建设的状态持续至今,被上诉人适用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1998年4号文件,该文件明确要求个人建房须在二层以上,在房基购买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动工建房,一年内完工。本案中,上诉人房产证载面积为二层247.5平方,其签字确认的“金寨县城房屋征收现场调查认定登记表”载明上诉人的合法建筑面积砖混结构267.53平方米、简木结构9.0平方米,在2003年梅山城区测绘图无标注面积砖混结构137.64平方米。上诉人亦当庭陈述涉案137.64平方米房屋系2004年建成,其余房屋系1998年签约后所建设,与上述房产证及登记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在1998年购买房基后即根据上述文件的要求建设了二层房屋,并于2004年加盖了涉案137.64平方米。对于上诉人于1998年建设的二层房屋,金寨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已经确认其合法性,现上诉人以响应1998年4号文件号召为由主张其于2004年建成的137.64平方米是合法建筑,不仅不符合该文件对于建设期限的要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合法的规划许可,本院难以支持其此项主张。上诉人提及的房屋征收补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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