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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邓**诉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叶**派出所治安现场调解协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罗**、邓**诉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叶**派出所治安现场调解协议一案,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霍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宣判后,罗**、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邓**一审诉称:2009年1月24日江锡权和台德*及亲属陈*、江**、江**等人聚众打砸到罗**、邓**家,砸倒罗**货物,台德*自己抠破自己的鼻梁骨,却诬陷罗**、邓**打的,敲诈原告4000元钱。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09年1月24日作出的0001505号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罗**与台**因做生意摆摊发生争吵厮打,案经叶集城区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罗**支付对方医疗等费用4000元且罗**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自愿行为,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只是主持者地位,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邓**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罗**、邓**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了台德*,并伙同江**家敲诈了上诉人4000元的行为违法,调解协议书上的江**、江启权、江**名字都是假的。请求撤销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0001505号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调解协议是在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城区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上诉人与他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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