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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有怀与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有怀不服被告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10月22日向被告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戴有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滁南公(大王)行罚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戴有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被告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其提供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2、戴有怀询问笔录;3、陈**询问笔录;4、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数张;5、证据保全决定书;6、原告户籍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戴有怀存在非法种植罂粟的行为,被告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戴有怀诉称:2000年原告戴有怀下岗待业。为了自谋职业,2003年4月原告戴有怀通过与原滁州市南谯区大王乡上庄村部分居民签署《农田转让合同书》方式获得了约31亩土地的使用权,用于种植桃树,形成了现在的桃园。2014年6月23日,原告戴有怀接到被告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处罚决定,称原告戴有怀种植罂粟,决定拘留并罚款。随后,被告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对原告戴有怀处以拘留10天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戴有怀认为被告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以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犯了原告戴有怀的合法权益,故向滁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滁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被告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作出的滁**(大王)行罚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戴有怀认为,复议机关没有查明被告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实体和程序违法,及原告戴有怀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滁**(大王)行罚决字(2014)第40号)。

其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滁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戴有怀对被告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已经提出行政复议,又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同时证明被告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辩称:2014年6月4日,大王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滁州市**王办事处上庄村上庄组二基站桃园有人种植罂粟。接警后,民警在戴有怀所属的桃园内侧北侧发现有已成熟结果的罂粟352株,民警对罂粟进行了铲除。经查,原告戴有怀在桃园内种植蔬菜时将罂粟种子一起播撒。2014年春季罂粟开花后,原告戴有怀询问过他人,得知其种植的是罂粟,但一直未自行铲除,直至2014年6月4日被大王派出所查获,被告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给予原告戴有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壹仟元的罚款,收缴罂粟325株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2、3、4、5、6、7、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2、3、4、8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中的1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2、3、4、5、6、7、8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中的1是其处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戴有怀在苏滁产业园大王办事处上庄村上庄组二基站桃园播撒种子,2014年春天,该桃园北侧长出罂粟。2014年6月4日15时,滁州**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滁州市**王办事处上庄村上庄组二基站桃园有人种植罂粟。接警后,民警在戴有怀所属的桃园内侧北侧发现有已成熟的罂粟352株,民警对罂粟进行了铲除,戴有怀在收缴物品清单中对收缴罂粟的情况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6月23日,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对戴有怀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戴有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戴有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并收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戴有怀不服向滁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9月24日,滁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滁公行复决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作出的滁南公(大王)行罚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已经送达给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戴有怀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本案中戴有怀在被告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大王派出所对其做的问话笔录中陈述“我是去年撒的种子,当时撒的是菜籽,可能是菜籽中夹杂的有罂粟种子”,且戴有怀在罂粟开花后,在明确知道种植在其所有的桃园中的该植物为罂粟后,并未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将罂粟予以铲除。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大王派出所在接警后,将已成熟结果325株罂粟铲除,并于2014年6月23日对戴有怀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对其作出滁南公(大王)行罚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罂粟种植现场系开放空间,且原告戴有怀与他方存在矛盾,可能系他人种植罂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滁南公(大王)行罚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有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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