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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不服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10月30日向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11月13日向第三人杨*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和陶**,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编号:滁认定062014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其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拟证明杨*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证据二、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杨*受伤害的事实和经过。

证据三、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鉴定书(明)公(刑)鉴(活检)字(2014)093号,拟证明经法医鉴定杨*身体受伤害的情况。

证据四、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五、明**民医院出院小结、复旦**山医院相关材料一组,拟证明杨*受到伤害的事实。

证据六、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的身份情况。

证据七、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第三人杨*送达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

证据八、明光**管理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九、工伤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

证据十、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证据十一、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证据十二、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诉称:第三人杨*受聘于原告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从事服务业工作,负责打扫卫生和上酒水工作。2013年8月22日23时许,杨*在歌舞厅二楼楼梯口被朱**用匕首刺伤,随后被送往滁州**民医院抢救,而后转入南**总院治疗,最后转入上**医院治疗。2014年6月5日,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构成工伤,我方认为杨*工作场所是在一楼,事发时其并没有履行工作职责,只是为了满足自己好奇心而到二楼去看,而不是为了维护单位利益,制止他人不合理或违法行为的目的,所以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偏离了事实和法律并侵害了原告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撤销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滁认定062014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其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复议书送达签收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在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

证据三、证人黄*证言一份,拟证明杨*受伤不是其工作职责范围,也不是其工作地点。

证据四、证人鲍*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有专人处理突发事件,且事发时已经有人去处理该事件,杨*不是在工作地点,出于工作职责处理该事件。

被告辩称

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述称:杨*是应单位同事传呼机呼叫而到案发现场的,杨*到达现场时并无不合理或过激举动,杨*和朱**不认识,且双方也没有矛盾,杨*到现场时客观上为了维护原告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的利益,对朱**也有一定的震慑和制止作用,综上滁认定0620140071号《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原告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请求撤销认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其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杨*是应同事呼叫,和杨**、黄*同时到达事发现场。杨*的行为是出于维护原告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利益的目的履职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3、4、5、6、7、8、9、10、11、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无异议,但对两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有自己的证明观点,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综合分析判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系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服务员领班,负责检查服务员卫生,同时从事服务员工作。2013年8月22日23时许,朱**在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三楼包间内娱乐期间,朱**到二楼楼梯口向服务员黄杨、马*询问是否认识一个叫“五哥”的人,在得到否定回答后便持匕首捅刺黄、马二人,均未刺中。当歌厅工作人员杨*等人到场后,朱**又持匕首将杨*刺伤,随后朱**逃离现场。案发后扬帆到南**楼医院检查,后到明**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5日,杨*在复旦**山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左臂丛神经损伤致左上肢肌瘫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侧血气胸伴肺萎陷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肩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20日,杨*申请工伤认定。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要求杨*补充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杨*补充提供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26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告知杨*申请工伤认定情况。2014年6月5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符合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滁认定062014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为工伤。原告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不服,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8日,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皖人社复决(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维持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滁认定062014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对外挂牌为“明光之夜”,二者实属一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当事人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存在以下焦点问题:一是杨*与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两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为证,且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予以佐证,故两者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认定。二是杨*是否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原告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系服务行业,杨*作为原告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服务员领班,在其工作期间,客人与服务员发生突发事件时,其负有对客人进行劝说,维持营业场所正常秩序的职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因此,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受伤符合工伤的事实清楚。

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杨*申请后,向杨*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依法调查核实并对原告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进行了告知,而后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和第三人杨*。因此,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诉称杨*受伤非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诉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编号:滁认定062014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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