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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舒城县桃溪镇人民政府、舒城县**民委员会房屋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任**因诉舒城县桃溪镇人民政府、舒城县**民委员会房屋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舒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被上诉人舒城县桃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董**,一审第三人舒城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方玉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一审诉称:2013年5月,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在未和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拆除。拆除后,被告及第三人未能对原告按县政府规定给予妥善安置补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确认被告拆迁行为违法。

一审被告辩称

舒城县桃溪镇人民政府一审辩称:1、原告既不是涉诉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也不是实际居住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013年3月,被告根据县政府关于G206线和S351线改道建设布置,组织人员对涉及此项工程范围内的桃溪镇曙光村高塘等村民组的部分土地和房屋进行征收、拆迁。2013年3月4日,工作人员对桃溪镇曙光村高塘组村民任**(已故)名下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测确权登记,原告称其父已故,该处房屋属其所有,引导工作人员勘测确权。事隔不久,其弟任永*找到工作人员,称该房屋是其父为自己结婚所盖,并一直居住至今,同时出示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村建房宅基地使用权证,现由任永*与其母亲居住。2013年3月6日,原告与其母肖桂*、其弟任永*在亲友、本组部分村民及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对拆迁款及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割,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称原告对该房屋仅在建设时给予了部分资助,并非房屋所有人。2013年4月15日,任永*与舒城县征地拆迁事务所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了《被征收房屋腾空验收证明》,并向村委会出具了承诺书,领取了补偿款。2013年4月23日,由拆迁公司将该处房屋拆除。2013年7月,原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未经其同意被拆迁为由,多次要求被告处理未果。经查,原告与其妻李**结婚时将户口迁至桃溪镇新民村马路组,并在该组建有住房,2004年初出卖给新民村三合组村民祁玉传,原告现在桃**学附近购买了商住房。2011年9月28日,原告一家三口将户口迁至曙光村高塘组。本案涉及的拆迁房屋系2001年在原宅基地上翻建的,在翻建申报时,申报人为其父任**,申报的家庭人口为”户主、妻、次子、次子媳”四人,在房屋申报时不包括原告。可见,在房屋翻盖时原告的户籍不在曙光村高塘组,按农村居民在集体土地上一户只能拥有一宅以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在本集体土地上建房的规定,原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依法不能成立。2、被告在拆除该房屋时,程序合法。被告与该户代表任永*签订了勘测确权表,补偿协议,腾空验收协议,补偿款已到位,新居已建成居住。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实施的,无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舒城**光村委会一审述称同舒城县桃溪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6日,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下发舒重建指办(2013)1号文件,批准了舒城县交通局报送的S351(舒城段)及连接线土地房屋征收安置方案,该路段全长28.14公里,项目涉及含桃溪镇在内的七个乡镇、开发区部分区域,征收范围包括道路规莉控制红线内的所有土地、地上附着物、房屋和附属设施。被告桃溪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涉及此项工程范围内的桃溪镇曙光村高塘村民组的部分土地和房屋进行征收、拆迁。2013年3月4日,被告舒城县桃溪镇人民政府与任**签订了《征收现场勘测记录表》,就拆迁房屋的面积及室内物品等达成了协议。2013年3月6日,原告任永*与其母肖桂*、其弟任**签订了《关于房屋拆迁和田亩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的前面正屋补偿费用原告任永*应得房屋结构款的四分之一(因其当年资助部分资金费用),其弟任**应得房屋结构款的四分之三和全部装修费用,屋后附属物拆迁款归其母亲所得,同时就土地补偿款也作了分割。协议由原告任永*、其弟任**签名,并由部分村民签名证明,第三人桃溪镇曙光村调解委员会盖章见证。2013年4月8日,任**与舒城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舒城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费为240829元。2013年4月15日,任**签订了《被征收房屋腾空验收证明》,并出具了承诺书,2013年9月30日,任**领取了所有的房屋补偿安置费用。2013年4月23日,拆迁公司将该处房屋拆除。2013年7月,原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未经其同意被拆迁为由,多次要求被告处理未果,现原告具状要求确认被告拆迁行为违法。另查明,原告与其妻李**结婚时将户口迁至桃溪镇新民村马路组,在该组有一住房,2004年初出卖给桃溪镇新民村三合组村民祁玉传,现在桃**学附近购买了商住房。2011年9月28日,原告一家三口将户口迁至曙光村高塘组。本案涉及的拆迁房屋系2001年在原宅基地上翻建的,在翻建申报时,申报人为其父任六安,申报的家庭人口为”户主、妻、次子、次子媳”四人,在房屋申报时不包括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位于省道S351公路改造工程桃溪段,该工程集体土地征收及地上附属物补偿的实施主体是舒城县人民政府和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并非舒城县桃溪镇人民政府。本案涉案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农村住房没有颁发房产证,应该以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为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权属证明。根据舒城县国土资源局2004年5月30日颁发的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任六安,现已去世,其次子任永武作为家庭成员、实际居住人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征收现场勘测记录表》和《舒城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相关部门在任永武出具了腾空证明,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后,由拆迁公司将其拆除,现原告请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拆迁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土地使用证载明该房屋为其父任六安所有,故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负担。

任永*上诉称:1、上诉人系桃溪镇曙光村高塘组成员,舒城县桃溪镇人民政府及桃溪**委员会在实施拆迁涉案房屋及附属物时没有依法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其拆迁行为违法;2、涉案被拆迁房屋系上诉人筹资所建,上诉人是房屋所有人。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依法确认桃溪镇政府及曙**委会对上诉人房屋的拆迁行为违法;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桃溪镇政府及曙**委会承担。

舒城县桃溪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舒城县**民委员会述称:与桃溪镇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任**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第三人桃溪镇曙光村高塘村民组成员的事实。

2、医保卡、农民负担卡、舒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员缴费专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当时该户人员份额分配了承包土地,原告也履行了一定义务的事实。

3、请求纠正错误拆迁报告、桃溪镇人民政府桃政(2013)82号关于任永*来信答辩意见书、舒城县人民政府(2014)6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后,曾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未果的事实。

舒城县桃溪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舒重建批办(2013)1号文件,证明征地拆迁的用途系国道及省道公路建设需要,属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的事实。

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该房屋的户主为任**(已故),其次子任永武为该所有权的共有权人,代表该户确权主体适格的事实。

3、征收现场勘测表,证明实际居住人任**签名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4、房屋拆迁和田亩补偿协议,证明原告与其弟任永武签订了此协议,对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割的事实。

5、被征收房屋腾空验收证明,证明2013年4月15日,房主任永武将被征收的房屋交给村委会的拆迁公司,承诺其享有产权,屋内剩余未搬迁物品放弃的事实。

6、领条、付款票据及凭证,证明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部由任**领取的事实。

7、房屋拆除证明,证明2013年4月23日,涉案房屋顺利拆除的事实。

8、舒城县公安局桃溪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涉案房屋建设时,业主为任六安,建房目的是给小儿子任**居住的事实。

9、舒城县信访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母亲肖**承认其房屋由肖**夫妇所建的事实。

10、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申报材料,证明原告父亲任六安申报建房情况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开庭审查,一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桃溪镇人民政府在具体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过程中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任**的财产权利。涉案被拆迁房屋由上诉人父亲任六安在世时所建,宅基地使用权人也登记为任六安,任六安现已去世,其次子任永武作为家庭成员、实际居住人在拆迁中已与拆迁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任永武领取补偿款并腾空房屋后,才将涉案房屋拆除,任**认为拆迁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没有事实依据。任**上诉称房屋由其筹资所建,房屋属其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任**要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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