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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民委员会与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六安市**民委员会因诉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10月,原县级六安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

新**委会一审诉称:1997年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金安区国土资源局申请过土地登记。2013年11月,原告与金安区城北乡政府发生土地权属纠纷,金安区城北乡政府拿出了原告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原告才发现自已的土地被申请登记。2015年1月23日,原告从被告金安区国土局拿到《集体土地所有证》及相关申请登记信息。经原告调查,被申请登记的材料具有如下不实和违法之处,第一、1997年原告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姓名错误;第二、《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张**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第三、存在先颁证后审核、审批;第四、土地权属界线不明;第五、颁证前未公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1997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无编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安区政府一审辩称:一、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在实体上并无过错,面积是依据原告自己申报及土地测绘人员测绘确定的,四至边界是依据原告与相邻村签订的《土地权属界定协议书》确定的,没有影响到原告任何实际利益;二、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作为撤销《土地所有权证》的依据。综上,即使在颁证过程中存在一点瑕疵,但依据法律规定也不能撤销被告已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安区国土局一审辩称:原告一直认为我局造假,事实上,1997年颁发的集体土地证,是全国统一办证,不存在造假;尹*好的姓名问题,很多基层是自己都填错了;张**之前在土管所工作,后来因调动,只能由其他工作人员代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1984年5月,根据《**务院批转农牧渔业部、国**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的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并结合土地登记(颁证),1989年原县级六安市人民政府开展该项工作。1997年8月23日,原告向原县级六安**理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报告》,原县级六安**理局进行了地籍调查,明确原告与相邻村的土地界线,并进行了权属审核、报经政府批准,注册登记。1997年10月30日,原县级六安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无编号、未送达原告),所确认的面积、四至边界等和原告申报的完全一样。后因撤地设市,原县级六安市人民政府的职能划归金安区政府。

另查明:金安区政府金*土决(2014)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和六安市人民政府六政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确认关于城北渔场权属变迁的事实,反映1997年10月30日,原县级六安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无编号),并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县级六安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无编号),所确认的面积、四至边界等是由原告申报,并经测绘和相邻村协议界定。在办证过程中,虽然存在瑕疵,但是并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1997年10月30日被告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无编号)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六安市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新**委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委会上诉称:金安区政府、金安区国土局办理被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资料存在登记申请虚假、发证与审批时间倒置、土地权属界线不清等问题,属于实体和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办证瑕疵维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金安区政府、金安区国土局为上诉人登记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金安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登记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在实体上并无过错,土地登记申请书加盖有新河村委会公章,土地权属界线明确,填证日期与审批日期存在差距系因集中填报审批导致,土地登记是根据上诉人申报的内容进行登记的,未影响到上诉人的任何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金安区国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关于原六安县开展土地资源详查的情况说明,证明《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中部分张**的个人签字为代签,取得不合法,材料不真实;

2、证明、证明书及证明人身份证,证明1997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尹*好,并非被告提供材料中所记载的尹**,1997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未申请过集体土地登记;

3、两份《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应当有编号,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证书没有编号不合法。

金安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1997年六安市(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所确认的面积、四至边界等和原告申报的完全一样;

2、金安区政府金*土决(2014)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金安区城北乡政府将新河村《集体土地所有证》提交金安区政府,金安区政府依据该证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关于城北渔场);

3、六安市人民政府六政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六安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据该《集体土地所有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城北渔场);

4、土地登记申请表,证明1997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5、土地登记审批表(附了原告提供的证明书),证明原告申请土地登记经被告和原县级六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6、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报告,证明登记土地的四至边界是原告主动申报的;

7、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相邻村、相邻单位就权属界限经实地核实并达成协议。

金安区国土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土地登记申请表,证明1997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2、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原告申请土地登记经被告和原县级六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3、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报告,证明登记土地的四至边界是原告主动申报的;

4、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相邻村、相邻单位就权属界限经实地核实,已达成协议,无疑义;

5、《集体土地所有证》,证明1997年六安市(县级)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其载明面积,四至边界等和原告申报的完全一样。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诉的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1997年8月,上诉人新**委会申请土地登记,根据新**委会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报告》,原县级六安**理局进行了地籍调查及权属审核,明确了新河村与相邻村土地界线,报经原县级六安市人民政府批准注册登记,于1997年10月30日为新**委会填发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登记行为土地权属界线清楚,审核登记的基本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土地登记申请虚假土地权属界线不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填发土地证日期与审批日期存在前后倒置问题,并未影响新河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河村要求撤销《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六**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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