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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划行政许可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鲁*贤诉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前由安徽省**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2015)六裕行立审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鲁*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26日,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六安恒**有限公司颁发了地字第3415002010000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0月,六安恒**有限公司办理了拆迁许可,并发布公告开始拆迁。鲁**是该地块拆迁户,因拆迁未达成补偿协议多次诉讼,称2014年8月在另案诉讼中才获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鲁**作为被拆迁户,2010年公告发布后应当知道该地块已经政府批准开发,诉讼已超过2年法定期限。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鲁**要求撤销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41500201000069号)的诉讼,不予以受理。

上诉人诉称

鲁**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直接受理本案或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本案中,涉案地块经法定程序出让给他人进行商业开发,同时取得相关立项批准以及涉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领取了拆迁许可证,已于2010年予以公告,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上诉人鲁*贤诉拆迁许可案中已予以查明,足以认定。上诉人现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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