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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锐与金寨县人民政府侵占其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锐诉被告金寨县人民政府侵占其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于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台运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台锐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征收金寨县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一期)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金政(2014)34号《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用地被错误登记为国有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9月,被告在征收原告国有土地上房屋过程中,非法占有了房屋周边原告享有使用权的菜园地、自留地和自留山等集体土地,已构成行政侵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占有原告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金寨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房屋用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其房屋被征收已就安置补偿事项达成了协议。原告诉称的房屋周边的菜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不是金*(2014)34号《征收决定》的征收对象,被告在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没有非法占有原告的菜地、自留地等集体土地;2、被告征收江店街道部分集体土地用于安置小区和江叶路建设,已经省政府批准,被告与街道居委会、相关居民组达成了补偿协议,对原告等相关土地使用人的林地及地上附着物已予登记补偿。原告诉讼的涉案集体土地,是经依法征收后的合法使用,原告认为违法侵占集体土地的事实并不存在。综上,原告诉讼被告违法占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金*(2014)34号《征收决定》,证明该征收决定由被告金*县政府作出,其内容违反法律,与法律相冲突;

2、刘*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建房屋的申请》和证明,证明34号征收决定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林权证书,证明原告有自留山自留地的所有权;

4、村民组、村民证言,证明台*家菜园地、自留地和林地的位置和面积;被被告非法占有的事实经过;

5、台*家菜园地、自留地和林地被被告非法占有的照片,证明台*家菜园地、自留地和林地被被告非法占有的事实;

6、居民组证明,证明台锐家《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怎样错办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六安市国土局六国土资(2014)257号《关于金寨县2014年第四批城镇建设用地审查意见的报告》及报批、勘测材料,证明用地符合规划要求、法律规定及征收范围;

2、安徽省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4)759号《关于金寨县2014年第4批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相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及征收已经省政府批准;

3、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县国土局已经与土地所有人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4、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证明原告户使用的林地及土地上附着物已经登记,原告知晓集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

5、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明相关征地补偿款已经支付到专项资金账户;

6、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相关征地补偿款已经支付到专项资金账户;

7、江店**委员会证明,证明征收补偿款已经打入土地所有权人账户;

8、原告户房屋使用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资料,证明原告户房屋使用土地为国有土地,土地证办为国有土地是该户自己申请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举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综合分析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为实施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金政(2014)34号《关于征收金寨县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一期)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原告的房屋位于梅山镇江店街道建新居民组,在征收范围内,房屋用地性质为国有土地。2014年7月24日,房屋征收部门已与原告户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9月1日,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另因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的土地,被告于2014年8月启动金寨县2014年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程序。2014年8月25日金寨县国土资源局发出(2014)第11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经调查确认后,同年9月21日金寨县国土资源局与江**居委会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按标准给予补偿。同年9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4)759号《关于金寨县2014年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将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原告诉称的房屋周边菜园地、自留地和自留山等即包含在此次批准征收的江店街道农民集体土地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侵占农民集体土地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诉称被告在征收原告房屋过程中,将房屋周边的菜园地、自留地和自留山等集体土地非法占有。经审查,原告被征收房屋的用地性质为国有,其房屋被征收已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于此相同期间,被告因建设需要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被告履行了金寨县2014年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原告房屋周边的菜园地、自留地和自留山即包含在被批准征收的江店街道农民集体土地之中,涉案集体所有土地已被依法征收,相关部门与江**居委会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并对原告户办理了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补偿费用已下发支付到江店街道账户。应予指出,被告征收行为存在超前的情况属于程序违法,但没有对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综上,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台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台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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