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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建蕴与霍邱县人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台建蕴因错误执行申请霍**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霍**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霍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台建蕴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组织台建蕴、霍**民法院进行质证,台建蕴的委托代理人刘**、霍**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丁**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台建蕴向霍**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4年10月16日,霍**民法院作出(2014)霍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台建蕴关于霍**民法院违法查封其房产造成其损失的国家赔偿申请。

台建蕴不服上述决定,认为:2005年3月20日,霍**民法院分别作出(2004)霍*一初字第2309号、(2005)霍*一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叶*改革发展试验**产公司(以下简称叶*棉麻土产公司)分别支付给方平、易长寿餐饮费3270元和444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11月9日,霍**民法院作出(2006)霍*执字第43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叶*棉麻土产公司楼上房屋二间。2011年5月6日,赔偿请求人作为案外人向霍**民法院提出了异议,并提供已购买该房屋的相关手续。霍**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赔偿请求人在查封前已购买了该房屋,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06)霍*执字第436-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叶*棉麻土产公司楼上房屋二间的查封。2014年8月18日,赔偿请求人向霍**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霍**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霍法赔字第00001号决定书,驳回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其理由是赔偿申请已超过两年申请时效。而实际上,该房屋的查封被解除后,赔偿请求人一直在信访,尤其是赔偿请求人于2011年8月10日已向霍**民法院提出书面国家赔偿的申请,只是相关部门和霍**民法院未给予答复和决定而已,时效期间仍在延续,故请求给予作出赔偿决定。

台建蕴向本院赔偿委员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房屋被查封造成财产损失要求给予赔偿的申请》及EMS快递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10日曾向霍邱县人民法院邮寄一份国家赔偿申请;

2、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信访局《证明》(签署日期2014年11月4日)、《要求霍邱县人民法院对私房被查封造成损失给予赔偿的上访信》(2013年5月21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通过上访渠道反映过霍邱县人民法院违法查封造成其损失40000元的经过;

3、《关于私房被查封长达五年时间才解除查封造成经济损失要求给予赔偿申请书》(2014年4月20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曾向政法委提出过赔偿申请;

4、霍邱县人民法院(2006)霍*执字第43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于2011年5月10日裁定解除查封;

5、《房屋产权出售协议书》、收款收据、公证书、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霍邱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原叶集棉麻土产公司二间房屋属于其所有。

霍邱县人民法院辩称:一、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要求赔偿损失提出相应证据,赔偿请求人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超过两年时效,该院于2011年5月送达解封裁定,赔偿请求人于2014年8月才向该院提出赔偿申请,故该院审查驳回其赔偿申请正确;三、即使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未超过时效,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五间房屋的租金以及其精神损失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在执行中查封其两间房屋,国家赔偿法规定仅赔偿直接损失,其要求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综上,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查阅与本案有关案卷,并结合听取双方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霍**民法院分别就方*、易长寿与叶*棉麻土产公司饮食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2004)霍*一初字第2309号、(2005)霍*一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叶*棉麻土产公司分别支付方*、易长寿餐饮费3270元、4440元。叶*棉麻土产公司逾期未按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方*、易长寿向霍**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将两案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霍*执字第436-1号民事裁定:查封叶*棉麻土产公司二楼房产二间。2011年5月6日,案外人台建蕴向霍**民法院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该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赔偿其租金损失26500元。该院经审查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06)霍*执字第436-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叶*棉麻土产公司楼上房屋二间的查封。2011年5月27日,台建蕴的丈夫刘**代为签收了上述解封裁定,霍**民法院在送达解封裁定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告知刘**,本案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赔偿条件。2011年8月10日,台建蕴向霍**民法院邮寄一份材料,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8500元并给予道歉。2011年10月19日,霍**民法院约谈刘**,告知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息诉罢访,如仍要求赔偿,递交书面赔偿申请交至立案庭。2014年8月,台建蕴再次向霍**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因霍**民法院从2006年11月9日至2011年5月10日违法查封其二间房产,造成其整体五间房屋不能使用和出租,同时给其精神造成很大损害,请求该院赔偿房屋租金28500元(每间房屋租金按每月100元计算,五间房屋57个月租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8500元,并给予道歉。2014年10月9日,霍**民法院立案受理台建蕴的国家赔偿申请,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霍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台建蕴关于霍**民法院违法查封其房产造成其损失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本案中,霍**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查封叶集棉麻土产公司的二间房产,2011年5月6日,台建蕴向霍**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该院经审查,认为台建蕴的异议成立,遂于2011年5月10日裁定解除了对上述房产的查封,该院按法定程序及时对台建蕴的异议作出了处理,霍**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违法行为。

从案卷材料反映,刘**作为台建蕴之夫,亦是时任叶集土产公司资产清理小组负责人,霍**民法院2006年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的行为,刘**是明知的,事过多年才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涉案房屋被长时间查封系请求人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所致,由此产生相应的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而台建蕴要求赔偿所谓房屋的租金损失,也仅为其可期待的预期收益,而非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另霍邱县人民法院的查封仅涉及台建蕴的财产权,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予以道歉,属于侵害人身权的赔偿案件中涉及的赔偿方式,不属于侵害财产权案件的赔偿方式。

综上,台建蕴的国家赔偿申请,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霍邱县人民法院驳回其要求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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