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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六人社工伤(2015)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徐**的伤为工伤。

润添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出的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徐**的伤认定为工伤,超越了法定权限,且无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2014)15号文件)规定:市人社局负责省(部)属驻六安单位及市本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县、区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伤认定工作”。故第三人徐**的工伤认定应由县、区级人社局认定,被告作出认定明显越权。另外,被告对第三人的伤未作认真调查,仅根据第三人徐**单方陈述便认定其伤为工伤,事实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在一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4、《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5、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原告安徽**限公司员工。2014年4月20日根据单位安排,徐**到漯河市飞**司办理公司业务,下午2.30时左右在查验货物回归途中不幸摔倒,致右侧胫腓骨骨折。2014年12月8日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于12月31日对第三人徐**受伤的相关情况作了调查,询问了原告公司的行政主管陈**、职工王冠,并告知原告若对徐**申请工伤认定有异议,须在2015年2月8日前书面提出并附相应证据。因原告未提出异议,市人社局遂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六**公司(2015)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的伤为工伤。3月6日被告将决定书送达给润添公司。原告润添公司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所作的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系越权行为,且认定的事实不清,应予撤销,遂于2015年6月4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徐**作为原告安徽**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4月20日接受单位安排,到漯河市**有限公司办理业务,在其过程中受伤,属因工外出期间受伤。市人社局接受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立案、调查、权利告知等程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作出人社工伤(2015)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用法律正确。原告润添公司请求撤销此决定书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市人社局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告知原告提出异议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8日,而实际作出认定决定书的时间是2月6日,给予原告的时间与实际作出决定书的时间确实存在一定瑕疵。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六人社工伤(2015)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润添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第三人徐**是出差期间受伤,事实不清;2、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期间,程序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市人社局在一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5、19、20条,以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适格;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徐承云系原告单位职工;4、漯河市**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派去河南出差的事实;5、王*、陈*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派去河南出差的事实;6、何*的证言、舞阳县莲花卫生院诊断证明,以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事实;7、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8、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以证明被告系按程序受理工伤认定;9、工伤认定决定书、拟稿,以证明被告按程序作出工伤认定;10、工伤认定送达回执,以证明被告已按时送达。11、《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法律。

第三人徐**在一审期间提交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原告注册信息,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原告的注册为市工商局;2、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证明第三人的伤为工伤,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劳动合同、荣誉勋章、银行卡、居住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受伤系在工作期间,合同期内,且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已上班10余年。

本院查明

上述证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受用人单位润添公司的安排,到漯河市**有限公司办理业务,在此期间受伤,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徐**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第三人不是因公受伤,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举证期限届满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没有影响到上诉人权利的行使。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徽**限公司要求撤销六人社工伤(2015)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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