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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六安**管理局不履行房产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贤诉六安**管理局不履行房产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六裕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宣判后,鲁*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鲁**于2002年11月从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取得原六安**供销公司位于六安市大别山路温州建材装饰批发市场内房屋。2003年1月14日,鲁**办理了房产证,房产登记设计用途为仓库,结构砖木。鲁**认为当时法院裁定书注明是”七间商业用房”,其购买的房屋地梁是混凝土不是砖木结构,登记用途为”仓库”、结构是”砖木”错误。2014年9月,鲁**以信函要求六安房产局变更登记,在没有得到答复后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房产局是房屋登记管理机关。《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相关资料,根据审查情况作出受理登记或不予受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告鲁**申请对其房屋变更登记,被**房产局依据行政机关工作职责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进行答复,被**房产局收到原告鲁**申请后未作出处理决定,是不履行行政职责行为。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六安**管理局在30日内依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鲁**上诉称,上诉人于2003年3月将本人房屋中的一间独立非住宅房屋转让给鲁*,约定拆迁时现场确权、分割,因开发商违法拆迁,上诉人于2014年4月16日到被上诉人的服务窗口,申请办理房产分割,被上诉人不予登记,不予理睬。该房屋系上诉人从法院拍卖合法取得,拍卖前土地是以商业用地进行评估的,依照土地性质决定房屋性质,上诉人的房屋理应是商业房地产,被上诉人只能对房屋进行住宅或非住宅的分类,而不能确定房屋性质,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登记为”仓库”属于超越职权,应自行纠正,将上诉人的房屋登记为”非住宅”或”商业”。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不是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9月向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申请变更登记,因被上诉人未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答复,一审法院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限期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一审判决已在论理进行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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