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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不服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寿县人社局)作出的寿人社工伤不受字(2014)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安徽**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寿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寿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兴领、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8日,寿县人社局受理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调查期间,沈**与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力公司)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形成诉讼,该局中止调查。2014年12月29日,寿县人社局以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沈**与元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沈**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寿人社工伤不受字(2014)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沈**一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起在元**司工作,同年5月13日6时13分,原告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员负主要责任。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与元**司存在劳动争议为由,要求原告先确认劳动关系。在原告另行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元**司的证明、工资表、考勤表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但是,被告中止了审查,并最终以法院判决为依据,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且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寿人社工伤不受字(2014)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寿县人社局一审辩称:本局作出的寿人社工伤不受字(2014)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2日至5月12日,沈**经人介绍招用到元力公司新桥阳光半岛项目部一工地工作。5月13日6时13分,沈**因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5月8日,沈**向寿县政务中心人社局窗口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出具了《寿县政务中心人社局窗口办件受理通知书》,沈**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仲裁裁决书等材料。5月23日,元力公司向浙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6月12日,寿县人社局通知沈**中止工伤认定申请的审查。8月22日,浙江省**院一审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元力公司与沈**不存在劳动关系,沈**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11月19日,该院作出(2014)浙金民终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12月29日,寿县人社局以沈**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寿人社工伤不受字(2014)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沈**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寿县人社局是负责本县范围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备作出涉案行政决定的行政职权。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u0026hellip;”,本案中,沈**于2014年5月8日向寿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了相关的材料,寿县人社局应当在规定审核期限届满前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元力公司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诉讼,对该局作出是否受理沈**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不构成影响。但寿县人社局于6月12日通知沈**中止工伤认定申请的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该行为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性规定。由于确认沈**与元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而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沈**与元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沈**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条件,因此,寿县人社局超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审核期限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于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程序轻微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寿人社工伤不受字(2014)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沈**要求责令被告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沈**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民事判决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与元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在元力公司新桥阳光半岛项目部工地工作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在特殊情况下,认定工伤可以不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寿县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在调查中发现上诉人与元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后该争议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两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二、被答辩人诉称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劳动关系的确认权,无需才用人民法院判决,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三、被答辩人诉称元力公司应承担沈**工伤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承担工伤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能以承担工伤责任的法律依据来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客观事实的劳动关系,承担工伤责任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寿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寿**局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寿县政务中心人社局窗口办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经程序性审查已经受理原告的申请;

3、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中国人**0五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沈**身份证复印件、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相关材料;

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因原告与元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形成诉讼,被告中止审查;

5、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元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6、《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

7、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不予受理决定书》已经送达相关当事人;

8、适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18条,《工伤认定办法》第2、6、7、8、9、20条。

沈**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元**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元**司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元**司对原告进行考勤,按月发放原告工资,进一步证明原告与元**司存在劳动关系;

3、仲裁裁决书,证明: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元**司存在劳动关系;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5月13日6时13分,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受伤;

5、《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及查明的事实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沈**在向寿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寿劳人仲案裁字(2014)16号)等其他相关材料,从形式上已符合受理条件,虽然沈**与元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否定,但寿县人社局依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仍属程序违法。至于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为前提的理由,应是劳动关系未经仲裁或裁判的情况下,人社部门可以职权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鉴于本案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上诉人要求责令寿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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