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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贤诉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日作出(2015)六裕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鲁*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基本情况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在六安市大别山路原温州建材大市场有一处房屋涉及拆迁,鲁**与开发企业就拆迁补偿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开发企业在其周边已开始施工,2015年4月,鲁**认为施工塔吊在其房顶上威胁到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多次向辖区裕安**派出所反映要求拆除塔吊。南**出所出警到施工单位进行询问了解情况,查看了相关材料,联系有关部门。2015年5月7日,六安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向施工单位下发了整改通知,施工单位对塔吊进行部分整改。鲁**认为塔吊仍在其房顶施工,公安机关没有制止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对公民的要求给予帮助。鲁**报警后裕**派出所派员进行了解,并和有关单位联系,尽到了帮助群众的职责。根据**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的安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综上,鲁**要求公安机关责令施工单位拆除塔吊要求,显然不属其职责范围。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鲁**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其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产权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函一份、邮寄清单一份,证明已经向被告提出请求的事实;3、塔吊图片一份,证明塔吊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事实;4、平面图一份,证明塔吊的设计不合法、不安全事实;5、塔吊倒塌案例,证明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有安全隐患的事实。

裕**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出警事实;2、原告要求拆除门前塔吊的信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出警处理;3、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书,证明施工方已向被告提供证明材料;4、安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表,证明机械安装具有安全性;5、安徽路**有限公司建筑塔式起重机定期检查记录表,证明机械使用规范性;6、建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向有关部门联系原告反应的问题,证明塔吊安全属于专业部门负责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职责;7、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49条第三款(摘要),证明警察出警工作程序,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要);证明被告根据条例告知了原告。《人民警察法》第6条第一款14条、21条(摘要)证明原告的要求不符合公安机关职责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摘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摘要),证明塔吊使用管理属于县级以上其他行政部门管理。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法中的”法定职责”,又称行政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某类事务的责任。本案上诉人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上**分局提出拆除门前威胁其人身财产安全的施工单位塔吊。首先应审查上诉人要求拆除门前威胁其人身财产安全的塔吊是否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经查,现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拆除施工单位的塔吊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虽然拆除施工单位的?吊不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所辖的南**出所在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即派员进行了解,并和有关单位联系,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所规定的给予帮助的义务。现上诉人诉请法院判决本案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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