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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霍邱县周集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义诉霍邱县周集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霍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宣判后,李*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霍邱县周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屠**、袁**,一审第三人段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邱县周集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周*(2014)221号《关于周集镇段纪国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对段纪国与李**两户的土地纠纷作出处理意见如下:以老街街面房屋的南北墙为准,直线延伸至东沟沿,不论是老**或是公共地块,均划为该户宅基用地和耕种用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李**与第三人段纪国系邻居关系,因潘**(系原告李**妻子)拉建围墙与段**(系第三人段纪国的父亲,已故)引起纠纷。1997年4月8日,周集**委会对两家纠纷作出处理意见未能落实。1997年4月30日,周**管所、司法所根据调查情况,对该纠纷再次作出处理意见,双方仍未履行。后第三人段纪国提供周**管所、司法所调解办公室《关于对老街村段**、潘**宅基纠纷的调处意见》,原告李**提供周**街委会《关于调解处理李**、段**两家建房发生纠纷处理意见》,经霍邱县周集镇人民政府数次调解,双方互不认同,未果。故,霍邱县周集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9日发文对周集土管所、司法所调解办公室《关于对老街村段**、潘**宅基纠纷的调处意见》追加认可,但纠纷仍未解决。2014年12月29日,霍邱县周集镇人民政府再次作出周*(2014)221号《关于周集镇段纪国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原告李**于2015年1月12日向霍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10日,霍邱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了维持周*(2014)221号《关于周集镇段纪国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原告李**不服,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周*(2014)221号《关于周集镇段纪国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和处理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被告霍邱县周集镇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4月19日发文追加认可原周**管所、司法所调解办公室《关于对老街村段**、潘**宅基纠纷的调处意见》的意见,并又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意见,是履行法定职责,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要求撤销周*(2014)221号《关于周集镇段纪国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没有直接证据,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举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庭审时也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没有证据,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也没有对被诉处理意见进行定性,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理意见,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霍邱县周集镇人民政府当庭辩称,行政诉讼法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纪国当庭述称,上诉人要求撤销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没有新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霍邱县周集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询问笔录和情况介绍,证明周集镇关于老街村段广孟、潘**宅基纠纷调处意见事实清楚、情况属实。

2、段纪国信访摘要,证明霍**群工部交办,周集镇是对原调处意见所作的追加认定行政行为。

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霍邱县周集镇人民政府周*(2014)221号文件处理意见,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周**管所、司法所调处办公室《关于对老街村段**、潘**等宅基地纠纷的调处意见》及四组证明,证明宅基地权属归于第三人所有,且调处意见也是在原告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发票,证明宅基地权属及四至边界;

3、土地审批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重申了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一审第三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3)六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和霍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三人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土地权属界限明确;霍邱县人民政府对被诉处理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逾期提交,不予认定;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综合分析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段纪国于1997年取得霍集建设(97)字第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于2013年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使用证。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六行终字第00040号终审判决,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该使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周*(2014)221号《关于周集镇段纪国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主文内容为”以老街街面房屋的南北墙为准,直线延伸至东沟沿,不论是老**或是公共地块,均划为该户宅基用地和耕种用地”,并告知争议双方可就该处理意见提起复议或诉讼。故,该处理意见虽然在行文表述上针对的是段纪国的信访事项的处理,实质上是对段纪国与李**双方所争议的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了认定,对争议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即该处理意见系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就涉案土地权属作出的处理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该土地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因被诉土地处理决定涉及第三人段纪国的合法权益,故第三人段纪国所举证据能够作为证明被诉土地处理决定合法性的证据。从第三人段纪国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周**管所、司法所调解办公室于1997年4月30日出具的《关于对老街村段**、潘**宅基纠纷的调处意见》和当时经办人员的证明、情况说明,从实际出发,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应当指出的是,本案被上诉人未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之义务,本院予以指正,被上诉人应在以后的应诉工作中切实加强法治意识,及时履行此项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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