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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江诉霍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绝补发工资及退休金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陶*江诉霍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绝补发工资及退休金一案,前由安徽**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霍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陶*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决定书面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陶**向一审法院诉称:霍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不执行安徽省的文件,造成少发原告在岗工资7704元和退休金42539元,原告多年来多次申请,被告均拒绝补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补发在岗工资及退休金,并赔偿损失1256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2803元。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5月5日向六安**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六安**民法院以陶**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原告又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被六安**民法院生效的(2015)六行立初字第00001号裁定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受案范围,现原告又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陶**的起诉。

陶**上诉称:一、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此次起诉时,被告仅有霍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之前向六安**民法院起诉时,减少了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主体出现变化,不存在重复诉讼。二、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三、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此次起诉,与之前向本院起诉霍邱县人民政府、霍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补发工资差额及拖欠退休金等诉讼请求完全一致,虽然被告有所改动,但其起诉仍是就同一事实,之前起诉已经本院裁定不予立案,且该裁定已生效,其再次向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属于重复诉讼,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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