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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寿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寿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寿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蒯多友,被上诉人寿县国土资源局的分管副职许*及该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以皖政地(2011)416号文件作出《关于寿县2011年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寿县上报的在炎刘镇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2011年9月10日,寿县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村发布寿政秘(2011)311号《寿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王*平户的住房在此次征地范围内。2011年10月10日,寿**资源局的寿国土资函(2011)153号文件作出《寿**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2月27日,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王*平户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调查登记。2014年5月9日、12日,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约谈王*平。2014年7月26日,经银行向王*平转付征地补偿款4473元。在征地过程中,王*平与寿**资源局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8月11日,寿**资源局制定《关于征收王*平户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8月11日,寿县征地拆迁事务所作出《办理征地拆迁安置手续通知》,次日向王*平送达。2014年8月26日,寿县征地拆迁事务所作出《交出土地决定告知书》,同日向王*平送达。2014年9月11日,寿**资源局作出寿国土资(2014)14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王*平限期拆除房屋等附属物,交出已被征用的土地,并告知王*平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2014年9月22日,向王*平送达了该份《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王*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寿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王**所有的房屋所占土地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寿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王**所在村等地进行了公告。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0月10日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寿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的程序合法,故王**提出寿县国土资源局征地程序不合法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相关部门组织工作人员对王**户已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勘测验算并确定应补偿款额的基本事实清楚,王**提出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寿国土资(2014)14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不清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寿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寿国土资(2014)14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妥,王**提出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寿国土资(2014)14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的诉称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寿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寿国土资(2014)14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前向王**进行了告知,告知了王**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申辩、陈述和提出听证的权利,王**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寿国土资(2014)14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向王**进行了送达,故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寿国土资(2014)14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要求撤销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寿国土资(2014)14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宅基地在皖政地(2011)416号文中的征地范围内;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等进行测量和补偿,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在村组的宅基地补偿均按每户200平方米予以补偿,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向上诉人粮补卡中汇入的4473元征地补偿款的时间在2014年7月26日,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日确定上诉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征用上诉人宅基地是用于国家建设,没有对上诉人房屋和附着物进行评估,其征收程序违法,责令上诉人交出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寿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的宅基地在征收范围内,被上诉人已经对其房屋及其附着物进行了丈量登记;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寿县农村宅基地最大面积仅为160平方米,被上诉人确定每户为200平方米,尽最大化保护了被征收农户的合法权益;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需要对房屋进行评估,并且六安市政府对全市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进行了具体规定,上诉人要求评估没有依据。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寿县国土资源局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皖政地(2011)416号建设用地批复,证明征地已经获得省政府批准。

2、寿政秘(2011)311号《寿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寿国土资函(2011)153号《寿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照片,证明县政府征收建设用地位置、用途及面积、补偿标准等。

3、原告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及勘测清单,证明涉案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调查及补偿情况。

4、关于征收王**户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具体的安置补偿方案。

5、谈话记录两份,证明原告的补偿要求超过了规定的补偿范围。

6、宅基地补偿款进账单,证明涉案被征地补偿款已经发放。

7、寿*(2014)050号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的事实。

8、寿*(2014)063号交出土地决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安置方案、要求限期拆除房屋及附属物并交出土地,同时告知其具有的相关权利。

9、寿国土资(2014)14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证明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作出责令原告交出土地的决定。

10、相关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的身份情况。

2、寿国土资(2014)14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规范的向其送达文件。

3、视频录像光盘一份,证明所征收的宅基地用于房产公司建设商住楼进行盈利销售,而非公益事业建设;被征用土地上房屋的数据与被告方测量的不一致。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重申了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一份勘测地界图,证明上诉人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上诉人质证认为其没有具体制图时间,显示不出上诉人房屋的确切位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上诉人当庭提交两份证据:1、照片5张,证明被上诉人征地用于商业开发;2、朱*存折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征地区别对待,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征收范围内的宅基地均按每户200平方进行补偿,不存在不公平现象。

本院对双方二审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仅体现存款数额,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屋所占的集体土地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1)416号《关于寿县2011年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用于寿县城镇建设。被上诉人提供了勘测地界图,证明上诉人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在其征收范围内。上诉人认为无法证明使用的土地在安徽省人民政府批文征收范围内,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根据该批文和寿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寿政秘(2011)31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了寿国土资函(2011)16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寿县征地拆迁事务所依法接受并承担了此项目的具体征拆实施工作后,对上诉人房屋及附着物进行了实地丈量登记,就安置补偿事宜与上诉人进行商谈后,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将宅基地补偿款汇入其粮补帐户,向其送达《办理征地拆迁安置手续通知》,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核实涉及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及附着物事项并办理补偿安置手续,并在上诉人逾期未进行申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交出土地决定告知书,告知其安置补偿方案并限期交出土地。因上诉人仍拒绝交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符合相关程序规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被上诉人根据该条款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每户应补偿的宅基地面积为200平方米,有利于被征收户的实体权益,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安置补偿项目包括宅基地和该地块上的房屋及其附着物,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将宅基地补偿款4473元汇入上诉人粮补帐户,同年8月告知上诉人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安置方案,不违反相关程序规定。

综上,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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