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余**计划生育非诉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两被执行人未全面履行征决字(2014)第1-1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余**与前夫许**分别于1991年10月7日、1996年4月24日生育两子。被执行人余**与王**于2005年9月16日结婚,2011年10月生育第一胎,女孩;2014年5月27日政策外生育第二胎,男孩。2014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调查核实,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征决字(2014)第1-1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94120元。该决定书生效后,两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20000元,余款至今未按规定缴纳。现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1-1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1-1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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