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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不服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颁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不服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颁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国网安徽霍**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霍*县政府于2012年9月13日对原告讼争地块作出编号为140253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2、安徽省国家建设征、拨土地申请书,证明经第三人原下属单位长集区供电所申请,被告严格审批,依法划拨2亩土地用于承建营业用房;

3、填发时间为1990年6月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依法为户胡供电所颁发地号为140253191的土地使用权证;

4、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的宗地权属性质、占地面积、四边界线进行勘查、核准,依法登记发证;

5、霍**用(2012)第198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将编号为140253191的土地使用权人户胡供电所变更为安徽电力霍*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6、六**(2000)60号、皖国土资(2012)1号文件,证明:①第三人因改制需确权登记发证;②关于全省电力系统土地确权与登记发证的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告一家系户胡镇户胡村东方村民组村民。1988年第三人以建户胡供电所为名,要求暂用原告家的承包土地,共计3亩,使用期限未定。使用条件是安排原告的丈夫刘*到供电所工作作为补偿,因供电所没有解决刘*的编制问题,工资低,刘*外出打工。2013年4月18日,刘*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找第三人要求收回自家的承包地,继续耕地,供电所拒绝归还,并向原告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证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土地证编号为140253191号。原告认为,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办证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编号为140253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

1、经济补偿和返还土地申请两份;

2、证人赵**、李**、刘**、李**、高**、高**、赵**、胡*才书面证言;

3、证人裴**、沈**出庭作证的证言。

证据1、2、3证明第三人建户胡供电所用的土地是原告的土地,原告是利害关系人。

4、分田记录,证明争议土地是原告的土地,被告为其发证应征求原告意见;

5、分家协议一份,证明刘*签名系伪造,被告颁证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霍*县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于法无据,应裁定驳回起诉。1、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承包地位于被告划拨的土地范围内,也不能证明该划拨土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编号为140253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初始登记时间是1990年6月,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依法划拨土地,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1988年,霍*县长集区供电所向霍*县人民政府申报,拟在户胡东方生产队申报征拨土地2亩,用于承建办公用房;被告经严格审查,1988年8月1日,批准同意征拨土地2亩,并于1990年6月颁发了编号为140253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审批登记发证过程中,根本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发证行为程序合法。2012年因县级供电局改制,原霍*县供电局更名为安徽电力霍*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依法确认电力系统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明晰土地产权关系,2012年3月20日,霍*县国土资源局户胡中心所根据第三人申请,对原户胡供电所申请登记土地的权属性质、来源、合法性进行了核查,经霍*县国土局审核后,被告审查,认为符合发证条件,同意更名发证。由上可知,被告2012年9月13日的发证行为,只是对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进行更名登记,未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在发证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第三人霍**电公司陈述:程序上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对诉讼标的享有权益;实体上第三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2、霍邱县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文件《关于零星土建计划项目的批复》(计*[88]026号)、附《零星土建项目计划表》,证明第三人当时使用的土地是征用的。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对原告所举证据,除书面证言因合法性不足,不具证明力外,其他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2、对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第三人霍**电公司向被告霍邱县政府申请征用户胡镇户胡村东方村民组2亩集体土地用于户胡供电所营业用房建设;同年8月,被告霍邱县政府批准征用。

1990年6月,第三人下属户胡供电所经申请对该宗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地号为140253191。2012年因县级供电局改制,原霍*县供电局更名为安徽电力霍*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该公司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安徽电力霍*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并颁发地号为14025319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7月,安徽电力霍*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国网安徽霍*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霍邱县政府对本案讼争土地的来源、初始登记材料审查后,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其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充分,登记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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