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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不服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水务局水事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水务局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水事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水务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霍水罚决字(2014)第0075号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以徐*擅自在水工程干渠堤岸上建房,违反《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限徐*在一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房,恢复原状,并处罚款1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程序依据:

1、县交办函(2014)597号;

2、(1)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集体讨论会议记录,(3)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霍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对徐*违章建房的证据依据:

1、对当事人徐*作出的调查笔录;

2、周集镇副镇长张**出具的情况介绍;

3、县排灌站出具的情况简介;

4、现场照片;

三、对徐*违章建房的处罚依据:

1、《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3、《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霍水罚决字(2014)第0075号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擅自在陈*干渠抬水堤岸建房,违反了《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而该法条规定的是禁止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原告建房的位置是在陈*抬水渠堤岸,抬水渠堤岸不属于渠道的管理范围。因此依据该法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和三十二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水务局辩称:2014年7月11日郡众信访反映徐*违法建房,要求查处。7月29日被告会同周集镇镇政府人员对此事展开调查。经查,徐*在2007年以1.8万元购买本村村民在陈*干渠上建的房屋,2014年4月将原房屋拆除,搭建活动板房2间约40平方米。徐*私自在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房违反《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7月29日向徐*下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10月10日下达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11月3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抬水渠堤岸不属于渠道的管理范围,陈*抬水渠即为干渠,根据《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干渠背水坡脚外3米至10米都属于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在干渠堤岸建房行为违法,并适用该法律第三十二条对其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疑:1、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只有一个执法人员签名,2、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只有逾期不拆除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罚款处罚,被告对原告同时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解认为,1、调查笔录是两位以上执法人员,其中一位是记录人员,调查是合法的,2、告知书已经告知其限期拆除,其没有拆除,对其作出罚款决定是正确的。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徐*在陈*干渠堤岸建简易房二间,约40平方米。2014年7月经群众举报,被告开始立案调查,2014年7月29日向徐*下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10月10日下达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11月3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2月24日经县人民政府复议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2015年1月13日徐*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体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第(三)项规定“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的、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原告徐*在陈*干渠堤岸建房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限期其自行拆除,原告在限期内没有拆除,被告对其并处罚款100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的抬水渠不是干渠的理由不能成立,抬水渠只是当地对干渠的不同称呼。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原告徐*关于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霍水罚决字(2014)第0075号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六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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