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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诉霍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霍邱县公安局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霍*(临)行罚决字(2015)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吕**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霍邱县公安局的副局长杨**、委托代理人沈**、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霍邱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对原告作出霍*(临)行罚决字(2015)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吕**2014年12月25日笔录;

2、证人何先勤2014年12月22日笔录;

3、证人吕**2014年12月22日笔录;

4、违法嫌疑人张*2015年4月10日笔录;

5、接受证据清单及其所附视频资料;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以证明张*将吕**推摔倒致其受伤的事实。

7、受案登记表;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回执;

以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2月20日,张*与吕**因垫土发处纠纷,吕**的父亲吕**上前撕打张*,张*极力躲避,后吕**自行躺在地上,但霍邱县公安局却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对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其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霍*(临)行罚决字(2015)19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霍邱县公安局辩称,张*在2014年12月20日用挖机在临水镇老郢村原村部东边塘垫土,现老郢村原村部被吕**租赁,2014年12月20日下午13时左右,张*用挖机垫土时将吕**堆在路坝上的石子移动了,过了十分钟左右,吕**及其父亲吕**从魏岗村骑摩托车回来,吕**与张*发生口角,吕**在中间拉架,张*一把将吕**(男,78岁)推倒在石子堆上致吕**受伤。随后吕**被送往医院治疗。吕**所受伤情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吕**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霍邱县公安局对张*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判决维持霍邱县公安局原裁决。

第三人吕*荣述称,2014年12月20日张*用挖机将吕*荣之子吕**居住的村部路挖上坑,双方发生争执,张*将在中间拉架的80岁老人吕*荣连推带打倒地受伤,吕*荣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数千元,至今未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依法对张*治安处罚拘留五日是合法的并无不妥。

第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吕**住院医院病历,2医疗发票,3、公安机关对吕**的伤情鉴定书,4、公安机关对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吕**被张*打伤及治疗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2014年12月20日发生的事情,公安机关直至2015年4月10日才对张*第一次调查,违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全面及时的原则。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吕**是在中间帮其儿子打张*,他要抓张*的脸,张*本能地用胳臂隔挡一下,并非推倒他。被告辩解认为,被告调查的证据足以证明吕**的伤是由于张*的行为导致摔伤的,张*应当对此伤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原告张*与吕**因垫土发生争执,争执中吕**的父亲吕**在中间拉架,张*认为其要抓他就用力将吕**推一下致吕**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吕**的伤构成轻微伤。霍邱县公安局以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由,根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决定给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第(二)项的“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属于该情形。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张*在与他人争执中,将吕**推摔倒,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且伤害对象是78岁的老人,理应受到十日以上的拘留的处罚,但考虑到受害人伤害后果特别轻微,被告给其减轻处罚,从而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被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原告的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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