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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诉霍邱**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霍邱**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驳回原告余**起诉的裁定,余**不服提起上诉。经六安**民法院审理认为余**作为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颁证行为是否合法提起诉讼,不受房产证是否灭失或登记行为被改变所影响,撤销了(2011)霍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翁**、洪**,被告霍邱**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翁红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霍邱**管理局于2001年10月15日对第三人翁红*申请房屋转移登记作出字号20011318号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翁**申请颁证的申请书、登记书;

2、房屋四至墙界状况;

3、房屋所有权具结书;

4、房屋勘察平面图、房地产位置示意图;

5、翁**提供的家庭成员户籍资料;

6、申请继承书;

7、翁**1994年房屋产权证书943225,为翁**颁发20011318号证书时该证书已经收回,该组证据证明字号20011318号房屋转移登记及颁证情况;

8、被告对翁**邻居陶**、张**,对翁**、张**、余**调查笔录,证明2007年9月20日,翁**、翁**签订合同书,房屋转让的事实余**、张**是知道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9、(2010)霍行初字第00013号霍邱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六行终字第00063号六安**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字号20011318号房产证已经由被告自行注销。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房地权蓼字第20011318号房地产权证下的房产原系翁**所有,翁**系原告余**之子、第三人翁**之父。1996年,翁**病故。2001年,第三人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有原告继承份额的房屋(翁**所有的房屋)向被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经过了解,被告办理的该转移登记在事实及程序上均有错误。一、权属登记缺乏房屋面积根据。翁**的房屋面积为106.38㎡,被告为第三人所颁房地产蓼字第20011318号房地权证上登记房屋面积为191.82㎡,房屋面积的登记依据不足。二、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将房屋所有权颁给第三人一人所有依据严重不足。第三人在申请转移登记时已向被告提供了家庭人口信息,原告作为翁**母亲,具有法定继承权,被告对此有审查的义务,在原告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将原告的份额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为第三人所作的房屋转移登记权属不清,登记面积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字号为房地权蓼字第20011318号的房地产权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余**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证号为943225的翁少友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遗产房屋面积为106.38㎡;

3、霍邱县人民法院(2011)霍*一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翁**分割房屋份额只是五分之一;

4、鉴定书一份,证明翁**向房管局《申请继承书》上的手印签名不是余**本人所签;

5、监证书一份,证明家庭其他成员没有放弃继承权;

6、**法部、**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1991)117号)和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简化房地交易与权属登记程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建房(2000)415号),证明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到房产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霍邱**管理局辩称:一、关于房屋面积依据问题。原告之子翁少友的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于1994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43225号,房屋面积为106.38㎡。上述房屋现状和面积已于1998年发生变化,本案2001年翁**申请颁证应当是两个登记,即继承登记与变更登记一块办,翁**没有申请,这一点从943225号房产证和20011318号房产证两证后附平面图可以得到明确答案。对于该房屋面积变化情况,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应当十分清楚。原告的起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继承权的审查问题。2001年,翁**向我局申请房屋颁证,提供了其家庭成员的相关户籍资料和经由家庭成员签署的由翁**继承其父亲翁少友房屋的申请,当时的规章《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有要求提供继承公证,**法部、**设部的联合通知及安徽省建设厅文件属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规章。原告称我局未尽到审查义务的说法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少友之母,翁**生前与张**为夫妻,有翁**、翁**、翁**三位子女。翁**于1996年病故。1994年6月,霍邱**管理局向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字号为第943225号。房屋座落于霍邱县城关镇西湖南路10号,房屋8间,建筑面积106.38㎡。1998年翻建房屋5间。2001年10月15日,第三人翁**持申请继承书(该继承书通过南京**中心鉴定是伪造的)向霍邱**管理局申请将其父翁**名下的房产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翁**。2001年10月15日,霍邱**管理局将该房产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91.82㎡,字号为20011318。2008年该房屋因危房由翁**出资翻建,翻建后建筑面积为222.85㎡。2008年10月6日,翁**以本人名义向霍邱**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霍邱**管理局为其办理变更登记,颁发地权蓼字第20081076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已于2010年11月经二审终审被撤销。在办理该变更登记时,被告霍邱**管理局已经将字号为20011318号房地产权证收回并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所涉产权证号为20011318房产登记,第三人翁**在申请转移登记时,提交了房屋产权证书、《申请继承书》、家庭成员户籍资料等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第三人翁**隐瞒事实,向登记机构提供了虚假签名的申请继承书,致使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发生错误。由于在办理房地权蓼字第20081076号房地产权证时,房地权蓼字第20011318房产证已注销,原告要求撤销该房产证,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霍邱**管理局为第三人翁红俊办理的房地权蓼字第20011318号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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