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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汪其合诉霍*县长集镇政府确认征收其土地及损坏农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汪**因要求确认被告长集镇政府于2013年征收其土地及损坏农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汪**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长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集镇政府于2013年征收长集**村志愿村民组土地212.38亩,并将征地补偿发放到户。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协议,证明被告与村民代表达成协议后将超征土地及时返还;

3、照片一组,证明该宗土地在退还时依然保持原状。

原告诉称

原告汪*、汪其合诉称:2013年3月,被告以征地建设长集镇建材大市场为名,强行将原告位于长集镇长塘稍村的10亩耕地及周边用于耕地的配套设施毁坏,后经原告上访及政府信息公开等手段,于省政府处获悉,原告所有的10亩农田不在此次征用范围内,被告也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征用补偿协议,故请求认定被告上述错误征地并毁坏农田的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农业承包合同(复印件)、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属于合法拥有长塘稍村10亩地;

2、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137号、皖政地(增减挂钩)(2012)148号、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关于汪*申请公开霍邱县长集建材大市场征地信息的情况报告》、安徽省国土厅答复函、长集镇政府与长塘稍村志愿组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违法征用土地,没有合法手续;

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将长塘稍村志愿组所有土地违法征用;

4、证言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长集镇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13年,被告为了加强城镇化建设,在未经省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欲将报批项目以外的212.38亩土地收储,并将土地补偿款发放到原告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大多数群众同意并领取了补偿款,只有原告认为补偿款数额低,未领取。被告认为,虽然征地过程中没有履行报批手续,但是征收的土地是长塘稍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行为是否合法应由原告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主张,而非原告,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只实施了程序性征地行为,未实际占有和使用土地。虽然被告的超征行为错误,但征地过程只是程序上的征用,一直未实际占有该宗土地,也未在土地上构筑建筑物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土地,并且对错征行为及时予以纠正,通过协议方式将土地退还。三、该土地未遭到破坏,依然保持了原貌,因土地一直未实际交付,被告根本没有毁坏土地,也未改变土地性质和地容地貌,土地依旧保持了原状,未造成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3,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未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告长集镇政府擅自以征收名义向原告汪*、汪**所在长集镇**村民组村民收储土地212.38亩,其中包括原告10亩土地,并向村民发放了大部分征地补偿款,原告汪*、汪**没有领取。之后,该村民组有部分村民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此事,六安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派员调查属实,责令被告将212.38亩土地全部退回。2013年10月29日,被告与长塘稍村志愿组村民代表签订协议,将擅自征用的212.38亩土地全部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的规定,有权批准征收土地的行政主体为**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体均无权批准征收土地。被告长集镇政府征收212.38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鉴于被告已经自行纠正了违法行为,故应确认被告征收原告10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有毁坏其农田行为,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霍*县长集镇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汪*、汪**的10亩土地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汪*、汪其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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