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鲁**诉寿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鲁**诉寿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15日,鲁**冒用未治群(2008年12月12日后更名为“未冶群”,下同)的身份信息与江**于被告处办理了皖六寿字第1463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5日,鲁**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怀孕,为应付计划生育检查,鲁**冒用未治群的身份信息与江**于被告处办理了皖六寿字第1463号结婚证。现原告为了纠正自己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皖六寿字第1463号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我方不能从材料上看出女方是鲁**,我方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合法进行的婚姻登记,故原告以鲁**冒用未治群名义的理由要求撤销结婚证的诉求不能成立。即使原告所说的情况成立,那么原告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已经知道自己冒用的事实,办理的时间距今也已经有10年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2、结婚登记资料一套。证明:(1)、江*海、未治群提供了合格的证明资料;(2)、被告严格审查了申请材料并颁发了结婚证。

3、婚姻登记条例(主要是第四条、第五条)。证明: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江**、鲁**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寿县公安局众兴派出所提供的未治群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未治群已经与他人办理了结婚证。

3、寿县档案局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及寿县茶**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鲁**冒用了未治群的身份信息与江**办理了婚姻登记,寿县民政局的登记行为存在瑕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由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没有照片,故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关于未治群本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未治群于2006年与文**领取了结婚证,未曾与江**办理婚姻登记。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1、对于被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形式上合法有效,其内容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2、对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由于未治群未曾和原告江**一起去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申请材料内的所有签字不是未治群本人的真实签字,且申请材料内的照片也不是未治群本人,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尽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结婚证没有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但是从结婚证的双方信息并结合申请结婚登记的材料,可以看出鲁**冒用了未治群的身份办理了婚姻登记,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结合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5年6月15日,原告鲁**、江*海到被告寿**局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申请登记时,两原告提供的材料为:江*海的户口本、身份证及未治群的户口本、身份证。同时,原告鲁**冒用未治群的身份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签字。而被告寿县民政局根据以上材料为两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皖六寿第1463号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照片显示为原告鲁**,但是女方的身份信息显示为未治群,未治群本人对以上事实均不知情。2006年12月18日,未治群本人与文**登记结婚。2014年9月17日,两原告欲撤销寿县民政局为其颁发的皖六寿字第1463号结婚证,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寿县民政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具备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职权。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江贤海、鲁**在申请婚姻登记时,鲁**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是未治群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由于鲁**弄虚作假、隐瞒真实身份进行结婚登记,导致寿**政局为江贤海、未治群进行结婚登记并颁发婚姻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应予以纠正。本案事实证据表明,被告进行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存有瑕疵,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此行政登记行为错误的事实已经存在,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纠正既存的违法事实,故本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所以,寿**政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决撤销寿**政局于2005年6月15日为其颁发的皖六寿字第1463号结婚证,理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寿县民政局2005年6月15日颁发的皖六寿字第1463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寿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