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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六**有限公司与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诉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路**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何**,一审第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六安市叶集孙*乡X036(户*-孙*)段公路改建工程,由原**公司中标承建。翟*作为施工负责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谢*、桂*。谢**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到某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7月29日16时左右,谢**在给孙*至户*路玉皇段改建工程路基洒水时,不慎从洒水车上摔下致伤,经叶**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枕骨骨折。2013年11月1日,谢**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2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六人社工伤(2013)7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16日,市人社局向路**司送达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因该份决定书中“事发时间”出现打印错误,市人社局在更正后,又于2014年12月8日向路**司送达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回证上注明是补正日期错误。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叶*仲裁字(201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谢**与路**司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路**司支付给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46502.2元等。路**司不服此裁决,已于2014年11月3日向裕安区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谢**在路**司承建项目工程中路段上工作属实,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视为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谢**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正常作业时不慎受伤,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据此作出谢**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且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送达,并无不当。后市人社局因日期书写错误,又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路**司补充送达更正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在送达回证上明确注明系“补正日期错误”,故应视为是对第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日期的一种补正措施,而不能视为是重新做出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原告路**司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又以2014年12月8日收到补正材料为依据,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徽六**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六**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路**司上诉称:1、2014年收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2013年收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因发生事故的时间、落款时间不同,故上诉人对2014年收到的工伤认定书享有诉权;2、2014年收到的工伤认定决定因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4年送达给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只是对2013年工伤认定决定书两处时间错误的补正;2、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一审第三人答辩称:2014年被上诉人送达给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只是对2013年工伤认定决定书事故发生时间错误的补正,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重审了一审的观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12月8日被上诉人送达给上诉人的补正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何种性质的文书,是否可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市人社局根据谢**的申请和查明的事实已于2013年12月16日将六人社工伤(2013)7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涉案当事人,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复议和诉讼。由于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时间、落款时间打印有误,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8日向上**桥公司补充送达更正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系“补正日期错误”。故,虽然2014年12月8日送达给上诉人的认定决定中告知了当事人的诉权,但此补正决定书,没有给上诉人增设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不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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