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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因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行立审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鲁**上诉称,本人于2014年6月30日向六安**安分局邮寄递交《关于强烈要求公安机关对以朱*为首的违法犯罪团伙给予严惩及请求公安机关给予保护的函》,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未予答复,对其行政不作为行为应确认违法,且上诉人起诉期限亦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本案上诉人鲁**于2014年6月30日向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递交申请要求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该局未予答复,现上诉人于2015年5月4日才向六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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