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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安徽**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孙**诉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宣**、王*、倪**提出管辖权异议,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宣**、王*、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而该局住所地在六安市金安区,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第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第三人宣胜明、王*、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宣**、王*、倪**上诉称:被告为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法院依法不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六安**民法院或合肥**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因不服安徽**管理局作出的皖工商复议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撤销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办(2014)112号决定。即行政复议机关安徽**管理局改变了原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六安市**所在地法院和安徽**管理局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现孙**选择向六安市**所在地法院——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该院没有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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