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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霍邱县马店镇五岗村腰庄村民组与霍邱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霍邱县马店镇五岗村腰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腰庄村民组”)不服霍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前由安徽**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霍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腰庄村民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腰庄村民组的负责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韩*,被上诉人霍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霍邱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岗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腰庄村民组一审诉称:2012年12月腰庄村民组向霍邱县人民政府申请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时,方知霍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霍土集有(2010)第168号土地所有权证书已经将腰庄村民组要求确权的20亩土地登记在五岗村委会名下。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要求,被告在履行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过程中,既没有按照上述规章要求,也没有在其颁发的霍土集有(2010)第168号土地所有权证上体现出腰庄村民组对20亩土地的农民集体的所有权主体地位。因此被告颁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霍土集有(2010)第168号土地所有权证登记行为。

一审被告辩称

霍邱县人民政府一审辩称:1、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皖政办(2009)116号文件)要求,霍邱县第二次土地调查时权属界线只测绘到村一级,村民小组一级无权属界线。被告依据本县实际情况,充分利用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在明确村民小组主体地位的前提下,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采取“组有村管”形式,发放到村,由村委会代管,表明了该颁证行为并没有与法律法规及文件相悖。霍土集有(2010)168号土地所有权证书登记面积564.68公顷,辖区内的刘庄、东楼、中心、大塘、油坊、连塘、粟楼、酒坊、春庄、雨山、大桥、下楼、学校、幸福等14个村民组均已在证书中明确,主体地位划分清晰,与相邻村的界址清晰明确,腰庄村民组所主张的土地现为雨山村民组所有,充分证实了该登记行为事实清楚,以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合法合理。2、被告颁证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马**民委员会依据皖政办(2009)116号和六政办(2009)80号文件精神,于2010年8月20日申请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霍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五岗村与相邻村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对申请登记土地的界址、范围、面积进行了实地走访、核对确认,经马店镇人民政府、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县政府核准,经严格审查,在批准发证前依法对拟登记内容进行了公示,在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遂于2010年10月8日向马**民委员会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整个颁证过程中,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本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五**委会申请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其所属的马店**理中心所利用二次调查成果进行地籍调查核实,确认了土地的面积、边界,并于2010年月8月20日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于2010年10月8日报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霍邱县人民政府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2012年12月腰庄村民组得知争议的土地登记在五**委会名下,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3日六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霍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霍土集有(2010)第16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的复议决定。腰庄村民组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腰庄村民组原属于马店镇西楼村,2011年随西楼村整体并入五岗村。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各村按比例拨出一部分土地作为机动预留地,其中原西楼村腰庄村民组拨出约20亩给五岗村的雨山村民小组,雨山村民小组拨出15亩给泉水村,由于是荒山荒地,泉水村没有要,所以五岗村应拨出的土地未拨出,现腰庄村民组要求收回已拨出的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2010年8月20日马店**委员会申请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马店**理中心所进行了地籍调查,报霍邱县马店镇人民政府初审,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经霍邱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10年10月8日注册登记,整个颁证程序合法有效。五**委会填写了申请书,权属调查使用了2009年土地第二次调查成果,各相邻方签订了界址协议书,界线清楚明析,并绘制了宗地图,明确了范围面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腰庄村民组所争议的土地是在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拨出来的机动预留地,现仍属于五**委会,发包给了雨山村民小组承包,原西楼村在土地划界时并未提出异议,而土地所有权颁证是以村为单位的,相邻村之间对界线没有提出异议,即表明颁证的界线没有异议,村民组之间的界线没有在此颁证的范围内,因此原告以争议的土地为其所有为由要求撤销土地颁证没有事实依据。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霍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霍土集有(2010)第16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颁证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店镇五岗村腰庄村民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腰庄村民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土地是五**委会集体所有,在颁证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没有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及相关程序规定进行土地登记,未发布通告,未经批准就进行地籍调查,程序违法。三、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马店镇人民政府民事纠纷处理决定书》,能够证明争议地块在所颁发土地证的范围内。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颁证程序中已予以公告,故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维持颁证行为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的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霍邱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实际上已经公告;且土地登记证书只能发放到村委会一级,发证到村民组条件不具备。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一审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地籍资料、土地所有权证书;2、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3、土地登记卡;4、公告,以证明被告登记的事实依据,及当时原告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5、皖政办(2009)116号文件文本,证明发证到村一级的法律依据;6、霍邱县国土资源局的询问笔录,及给原告的答复;7、马店镇人民政府的霍*(2011)第002号处理决定书,以证明争议的土地所有权为五岗村雨山村民组所有。

一审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霍土集有(2010)第168号土地所有权证书;2、霍邱县人民政府(2010)10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马店镇政府的民事纠纷处理决定书没有约束力,不具有行政决定的效力;3、证人彭*、沈*的证言,以证明1995年腰庄村民组从本小组预留机地中拨出21亩土地滚动给五岗村作为马店镇政府公益事业用地,但马店镇政府未使用,五岗村也未滚动土地给其他村。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争议地块原属腰庄村民组承包使用,后马店镇政府根据上级规定的要求,抽用辖区内各村的土地作为预留机动地用于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将争议地块调整给五岗村委会辖内的雨**民组承包使用,实际对地块的权属作了调整,且该地块由雨**民组从1995年实际使用至今,现上诉人认为争议土地应归还该村民小组,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在2010年颁证时,五岗村委会与相邻的西楼村委会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时,双方对界限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霍邱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办法》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相关文件,依照第三人五岗村委会的申请,通过地籍调查、取证,并有各相邻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为第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办理了初始登记,该登记行为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四界明确,适用法律法规无误,也不违反土地登记其他规定。

综上,上诉人腰庄村民组上诉所称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霍邱县马店镇五岗村腰庄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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