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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六安市**开发区分局工商变更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不服六安市**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工商分局)工商变更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前由安徽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发区工商分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六开工商企撤字(2014)第001号“关于撤销六安市建**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19日变更登记的决定”。

张*一审诉称:被告所作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丧失了在建**司的股东身份,请求确认被告所作上述决定违法。

开发区工商分局一审辨称:1、原告张*主体不符,应以建**司为原告;2、被告所作决定完全正确,其理由因建**司向被告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被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撤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3、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六安市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向开发**申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并附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改案》、《股东会议记录》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开发区工商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便于2012年10月19日,依法为建**司办理了该股权变更登记。2014年3月13日,六安**管理局接到丛*、张*举报材料(“关于撤销丁*某为建**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后,转交由开发区工商分局办理。2014年3月21日,开发区工商分局就举报称“建**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等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该局查明:股东丁*已于2012年1月20日去世,丁*某本人又因在外地工作,并未回公司参与签字,而在《公司章程修改案》、《股东会议记录》、《股权转让协议》三份文件上涉及股东丁*、丁*某的签字,均由丁*2(系丁*之子、丁*某之父)为简化程序,模仿丁*、丁*某笔迹代为签字,并交由公司会计提交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又于2014年4月14日,开发区工商分局向建**司分别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4月15日,建**司向开发区工商分局提交了《关于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于2014年4月17日主动撤回该申请,并同时提交了一份《关于要求减轻经济处罚的申请》。2014年4月18日,开发区工商分局依法向建**司作出了责令改正并处1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15日,开发区工商分局向建**司作出了六开工商企撤字(2014)第001号《关于撤销建**司2012年10月19日变更登记的决定》。原告张*对此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张*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开发区工商分局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丛**与张*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张*基于开发区工商分局的股权变更登记依法取得了在建**司的股东地位,后又基于开发区工商分局的撤销决定丧失了其已经取得了股东地位,因而张*与开发区工商分局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张*不是行政相对人,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张*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开发区工商分局在接举报后,进行了立案查处。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该局依法作出了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妥,故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张*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二、张*取得的股东资格是合法的,依法应予保护,丁*、丁*某的签字系丁**代签,被上诉人撤销了丁*某的股东资格是正确的,但不能因他人的违法行为,让张*的股东资格受到侵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撤销六安市**有限公司2012年10月9日变更登记的决定,即六开金工商企撤字(2014)00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二审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开发区工商分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六开工商企撤字(2014)第001号“关于撤销六安市建**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19日变更登记的决定”,其处罚的相对人是六安市建**限责任公司,故六安市建**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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