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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董开会与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汪**、董**诉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一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汪**、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董**及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被上**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戈*、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17日,市城管局作出(2008)六城管拆决字第227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限汪国俊户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六安**开发区正阳路东侧十里铺村十里铺组。2008年8月4日,六安**开发区联合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对违法建设进行摸底排查时,发现原告户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开发区正阳路东侧十里铺村十里铺组建房,建设面积800平方米。2008年8月16日,六安**开发区联合执法办公室对原告户涉嫌违法建设进行立案查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并绘制了现场示意图。2008年8月19日,六安**开发区联合执法办公室函请六安**员会协助调查,2008年8月20日,六安**员会复函称:“经现场勘验,该建筑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限期拆除。”2008年8月27日,市城管局对原告作出《拆除违法建设事先告知书》。2008年9月17日,市城管局依法对原告作出(2008)六城管拆决字第227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限其在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等,并于次日向原告进行了留置送达且附有照片。2009年5月6日,原告通过与芜湖市**有限公司签订搬迁协议将违法建设房屋及合法建设房屋一并交付完成拆除,后原告因与芜湖恒**有限公司产生回迁安置纠纷,不断信访等。原告称其于2014年9月才得知被**管局对其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遂于2014年10月14日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9日,六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六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城管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原告仍然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汪**、董**在被**管局对其作出拆违决定书后,又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了搬迁协议,并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含违建部分)自愿交付开发商予以拆除,因而其享有的物权随之发生了转移。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拆违决定书,因其已经丧失了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汪**、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汪**、董**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为“上诉人在市城管局对其作出拆违决定后,又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了搬迁协议,并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含违建部分)自愿交付开发商予以拆除”,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同时认为上诉人因将涉案房屋交付开发商予以拆除,因而享有的物权随之发生了转移,现要求撤销市城管局作出的拆违决定,已丧失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市城管局2008年9月17日作出的决定,依据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依法应予撤销。四、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未依法送达给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属无效;五、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认定房屋面积与事实不符,且有不具备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该决定依法不能成立,请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市城管局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决定对上诉人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影响,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城管局于2008年9月17日对上诉人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因与案外人是否达成搬迁协议而丧失诉权,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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