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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丰建材厂与六安**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六安市金安区联丰建材厂(以下简称:联丰建材)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安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管理一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联丰建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丰建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金安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滕**,一审第三人袁*及其代理人胡*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社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金人社工伤(2014)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2013年5月13日,袁*在半成品车间工作时,因做机台板凳,左手不慎被机器切伤,随后送往张店镇中心卫生院就诊,后转院至霍山县衡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左中指指骨骨折;2、左手皮肤裂伤。工伤认定结论:经审查袁*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第三人袁*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联丰建材负责人,2013年3月进入该厂工作,从事机械维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联丰建材半成品车间通讯录里,记载着袁*从事的工种为机修。2013年5月13日,袁*在半成品车间工作时,因做机台板凳,左手不慎被机器切伤,随后被送往张店镇中心卫生院就诊,后转院至霍山县衡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左中指指骨骨折;2、左手皮肤裂伤。2013年7月2日,袁*向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与联丰建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5日,该仲裁委下达劳人仲裁(2013)42号仲裁裁决:袁*与联丰建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联丰建材对此裁决不服,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经金**法院判决:确认袁*与联丰建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联丰建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案发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10日,袁*向金安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22日,该局作出袁*所受伤害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金人社工伤(2014)47号)。联丰建材不服此决定,提出行政复议,金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金*复决字(2014)第1号)。联丰建材仍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袁*与原告联丰建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金安区人社局依据袁*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袁*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安区联丰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安区联丰建材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联丰建材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权进行工伤认定的机关是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同时,六安市政府六政(2010)40号《六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在本市行政行政区域内全面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根据上述规定,金安区人社局无权作出工伤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袁**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金安区人社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金安区人社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2、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金安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两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一份、《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证明1、袁*于2014年5月10日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要求。2、人社局在2014年5月23日受理了袁*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出15天的受理期限。3、《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作出时间是2014年7月22日,没有超出60天的规定期限。4、区人社局进行了送达,袁*及原告收到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5、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规定。

第二组证据:袁*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联丰建材的企业信息,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与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第三组证据:《仲裁裁决书》一份、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袁*与联丰建材之间的劳动关系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均确认袁*2013年5月在联丰建材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联丰建材《关于袁*手指受伤情况说明书》,证明1、袁*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袁*手指发生在原告处的事实。3、区人社局对袁*构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五组证据: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所提交的《调查笔录》,证明1、袁*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袁*手指受伤发生在原告处的事实。3、被告对袁*构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六组证据:《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证明1、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了解,确定了袁*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及袁*受伤发生在工伤中的事实。2、原告单位并未有劳动规章制度,同时袁*受伤是否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并不影响其工伤认定。3、被告对袁*构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七组证据:《出院小结》,证明1、袁*确因手指受伤住院7天,该证据印证了袁*因公受伤的事实。2、被告对袁*构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联丰建材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信息。

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伤(2014)47号)复印件,证明被告对袁彬所受伤伤害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组证据:《金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金*复决字(2014)第1号),证明1、原告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原告所受伤害为非因工作事宜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第四组证据:《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下达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第三人袁*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友黄*、樊*、阮*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并当庭释明原件存档于法院卷宗,证明袁*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重审了一审的观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对证据的认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金安区人社局有无工伤认定的职权;2、金安区人社局对第三人袁*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同时《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0)20号通知中进一步明确建立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核心是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安区人社局对第三人袁*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称袁*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六安市金安区联丰建材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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