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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胜与金寨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因不服金寨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征收金寨县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u0026ldquo;征收决定u0026rdquo;),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集,被告金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称:原告方于1998年10月8日以出让方式取得江店金寨大市场路西165、166、167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经商,使用面积为210平方米。1999年12月25日,原告在该地块上建造房屋约421.83平方米,设计用途为门面及住宅。2014年9月20日,金寨县**办公室(以下简称u0026ldquo;金寨县征收办u0026rdquo;)发布了《金寨县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14年10月20日发布了被诉征收决定(金*(2014)61号),对原告地方房屋进行征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主要表现为:一、被告作出的现场登记表记载错误,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并非其记载的金叶路西侧,而属于金寨大市场路西,该地块不属于棚户区范围,征收决定以棚户区改造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被告在征收过程中,没有依法公开应当公示的相关信息,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公示,亦未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未组织听证,其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

被告辩称

金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规范,并无违法之处。为完善城区整体功能,打造适宜人居的县城,将江店老城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列入《2014年政府重点项目投资计划》并写入2014年度政府工作报告,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在具体工作中,由相关职能部门对改造建设项目履行了申报、审批程序,由征收办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在征收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将收集的意见进行梳理、修改并公布,同时由征收办对征收工作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风险评估报告及防控措施。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提供充足的补偿资金专户储存,保证专款专用。2014年10月20日,召开政府常务会议专题会议,通过征收决定,及时予以公告。同时,征收办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印发给每个被征收户,及时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故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目前,除原告户外,其他312户被征收人均在规定期限内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已腾空房屋。二、原告要求撤销征收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征收地块属于江店旧城区,土地上房屋建筑密度大,使用期限长,基础设施相对落后,城区功能不完善,符合国家对棚户区界定条件。原告户现场登记表记载在金叶路西侧,实际上是位于将军大道西侧,登记虽有误,并不能改变属于此次征收范围的客观事实。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征收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金寨县政府关于印发2014年政府重点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证明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为金寨县2014年重点建设项目系民生工程;

2、金寨县政府2014年度政府工作报告,证明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了金寨县政府2014年度发展规划;

3、金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金寨县2014年度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立项的批复》,证明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经审查符合金寨县国家产业政府和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发改给予批准立项;

4、六安市政府《关于金寨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六**(2014)111号)及金寨县城总体规划(2013-2030),证明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金寨县城总体规划;

5、金寨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金寨县2014年度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土地的审查意见》及附图,证明经审查,该项目符合土地利用规划;

6、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2次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证明补偿方案初稿经过政府讨论和论证;

7、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和公告、照片,证明补偿方案经政府论证后进行了公告,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8、金寨县2014年度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房屋征收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及修改公告,证明方案仅少数人提出意见,且没有人提出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意见;

9、金寨县2014年度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房屋征收现场调查认定表、结果统计表及其公告、照片,证明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调查结果进行了公告,接受监督;

10、关于报送金寨县2014年度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相关方案的报告、批复,证明作出决定前进行了风险评估,并获得县委领导组批准;

11、资金证明,证明征收补偿资金开设专户、资金足额到位;

12、金寨县16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3、征收决定及公告,证明被告作出了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程序合法;

14、关于同意收回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该使用权依法收回并进行了公告;

15、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宣传手册,证明征收决定、补偿方案进行了广泛宣传;

16、金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金寨县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证明报告中安排了u0026ldquo;实施江店老街改造u0026rdquo;;

17、市政府六**(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告征收决定经六安市人民政府复议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质*认为:1,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通知没有公告,也没有确定为2014年政府重点工程;被告提交的统计表没有汇总表;对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江店老街改造混淆棚户区改造;对3,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涉嫌伪造证据,根据该批复,发改委是2014年10月8日批准,但从2014年12月18日发改委给原告方的信息回复表明,该项目属于政府重点工程视为已立项或可研立项,并没有批复的函件;对4,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查询,六安市人民政府在2008年曾批复同意金寨县修编县城整体规划,2014年没有关于该规划的批复;且该批复内容没有提到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没有加盖印章,不符合形式要件;对5,真实性不认可,建设用地审批权应由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对6,真实性不认可;对7,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没有听证,程序违法;对8,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公告未经公示;对9,真实性不认可,房屋面积错误,原告房屋不存在擅自搭建的情况;对10,真实性不认可;风险评估没有实际进行;该项目没有依法进行听证,侵犯了被征收人知情权;对11,真实性不认可,仅表明账户余额情况,不能客观反映该项目专项资金情况和具体数额;对12,真实性不认可;对13,真实性认可,但该决定不具有合法性;该地块没有发布征收决定前就进行商业拍卖,并强行违法违规征收;对14,不具有合法性,未举行听证,未经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对15,真实性认可,宣传手册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不合法,且不能取代听证程序;对1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报告没有提及江店棚户区改造;对1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复议决定书仅是对原告行政复议做出的意见,不代表行政征收决定就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征收金寨县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金*(2014)61号;

2,《关于加快金寨大市场建设的意见》金发(1998)4号;

3、原告国土使用权证;

4、房屋所有权证;

该4份证据证明原告所有房屋来源合法,用于经商,是本案适格原告,且征收地块不是棚户区;

5、金**告字(2014)12号(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没征地前就挂牌出让,性质是商业开发,不是用于棚户区改造;

6、皖政办(2013)44号(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没有依据棚户区改造规划进行操作;

7、安徽省省国土厅2014年建设用地一览表(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改造项目没有经过省政府审批;

8、皖政地(2014)596号(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改造项目没有经过安徽省省政府审批;

9、金**改委2014年12月18日给黄*的复函,证明发改委并没有出具过立项审批文件,被告提交的发改委批复证据涉嫌造假;

10、六安市人民政府网站网页打印件,证明市政府仅在2008年出具过批复同意金寨县编修县城整体规划,被告证据4涉嫌造假。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1,没有异议;对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房屋用途或性质为标准界定是否为棚户区;对5,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6,打印件,棚户区改造纳入金寨县发展规划和国民经济计划;对7真实性有异议,建设用地不需要省政府再次批准;对8,国有土地不需省政府批准;对9,没有异议,涉案项目已经批准并出具相关的批准文件,该份内容与本案项目无关;对10,不能证明我们证据4是伪造,庭后会对该情况作出补充说明。

被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第4份证据原件(六政秘(2014)111号)及其他相关材料,意证实其进行棚户区改造经上级政府批准,且对保障性住房工作作了具体规定。原告质证认为,六政秘(2014)111号不真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号能证实其在金寨县江店镇金寨大市场有合法房屋一处,在涉案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对征收决定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7、8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9与被告所举证据3相矛盾,但不能否定涉案项目已纳入金寨县2014年度重点项目的事实;证据10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所举证据1、2、4、5、6、7、8、9、10、11、12、13、14、15、16能综合证实被告对涉案地块进行征收,列入金寨县2014年重点项目投资计划,并由征收部门履行相关程序,逐级批准并作出征收决定,以及发布公告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3与金寨**委员会对黄*的答复自相矛盾,不予采信。证据17能证实原告不服征收决定,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六安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原征收决定的事实。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日,经金寨县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下发《金寨县2014年政府重点项目投资计划》,将新城区旧城改造项目(即棚户区改造)纳入该县重点项目投资计划,2014年9月12日,金寨县国土资源局对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用地出具了预审意见。同年9月15日,六安市人民政府批准金寨县城总体规划。9月18日,金寨县人民政府第12次县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金寨县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形成会议纪要。9月20日,金**收办将补偿方案予以公示并征求意见,10月20日,将征求的意见进行梳理并进行修改。该过程中,金**收办对征收范围内各类建筑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公示,并对涉案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并形成防控预案,10月20日,经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征收金寨县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并同时公告。10月25日,金寨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公告,收回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

原告黄*在金寨县江店镇将军大道西侧有房屋一处,占地面积210平方米,建筑面积421.83平方米,用途为门面、住宅,均办有产权证,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因对涉案征收决定不服,黄*于2014年11月19日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6日六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六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征收决定。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但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在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时,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本案中,金寨县人民政府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决定对江店棚户区进行改造,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为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可以证明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前提条件。

金寨县征收办作为具体实施征收的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征收实际,制定了涉案地块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并公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梳理归纳;对被征收地块的各类建筑进行了现场测量登记、调查认定,将调查结果予以公示;同时对社会风险进行评估,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自评报告和防控预案;并将征收补偿资金专户存放,基本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要求。

关于原告诉称的几点理由:首先,原告认为所在地块原系相应政府号召建设金寨大市场,不属于棚户区的理由,本院认为,对于棚户区的理解,法律上没有明确统一的概念,从城市发展和改善居民居住条件的角度来看,对于建成时间较长,交通不便利、配套设施落后、城区功能不全以及存在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或有其他隐患的区域,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将其纳入棚户区进行改造,有利于居民生活水平和质量的提高,符合公共利益的范畴,而不能以部分房屋的新旧程度和使用状况来判断是否符合棚户区,故对原告此理由不应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国有土地的征收,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决定,并不需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故原告认为涉案地块的征收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系对法律理解有误,其理由亦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认为被告职能部门在调查摸底时,对其房屋坐落位置登记错误,经查,调查表上填写原告房屋位置确属有误,被告也当庭认可,但此填写失误的行为实际对原告的权利并未造成影响,以此要求撤销征收决定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要求撤销被告金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征收金寨县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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