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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诉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金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集,被上诉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毛**、房扬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法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金城执限拆(2015)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黄*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砖混结构房屋五处,建筑面积分别为54.91平方米、27.45平方米、21.38平方米、5.27平方米、14.62平方米;楼梯一处,建筑面积为3.42平方米;简易结构房屋二处,建筑面积分别为28.49平方米、8.4平方米;地下室一处,建筑面积为44.55平方米,以上合计208.49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自行拆除。

黄*一审诉称:执法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金城执限拆(2015)2号限期拆除决定处罚对象错误,其在金寨县梅山镇江店街道将军大道西侧没有房产,也没有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房屋。涉案房屋系黄*所有,因办房产证时为少交税费少报了建筑面积,不属于无标注建筑或违法建筑。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被告辩称

执法局一审辩称:经调查,涉案房屋系黄*所建,有208.49平方米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在2003年的测绘图上无标注,属违法建筑。执法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六安市人民政府批准金寨县城总体规划,将原江店镇纳入规划区。2002年2月,金寨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冻结县城规划区内建设用地,涉案房屋在此范围内。2014年12月31日,执法局对黄*违法建设立案。经过现场勘查、黄**及黄*的询问笔录、金寨县城乡规划局出具证明函、对照《城区1:1000数字化测绘图》和《房屋征收现场调查认定登记表》,认定黄*于2003年8月之后未经城乡规划部门规划许可,擅自建设砖混结构房屋五处,建筑面积分别为54.91平方米、27.45平方米、21.38平方米、5.27平方米、14.62平方米;楼梯一处,建筑面积为3.42平方米;简易结构房屋二处,建筑面积分别为28.49平方米、8.4平方米;地下室一处,建筑面积为44.55平方米,以上合计208.49平方米,属于违法建筑。执法局于2015年1月15日向黄*作出金城执限拆(2015)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黄*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金寨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执法局集中行使金寨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位于金寨县城总体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执法局有权作出处理,故本案主体适格。执法局依据现场勘查、黄**及黄*的调查笔录、金寨县城乡规划局证明函、对照《城区1:1000数字化测绘图》和《房屋征收现场调查认定登记表》,认定黄*于2003年8月31日之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砖混结构房屋五处,建筑面积分别为54.91平方米、27.45平方米、21.38平方米、5.27平方米、14.62平方米;楼梯一处,建筑面积为3.42平方米;简易结构房屋二处,建筑面积分别为28.49平方米、8.4平方米;地下室一处,建筑面积为44.55平方米,以上合计208.49平方米,是违法建筑,而对其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诉称涉案房屋系黄*所建,经查,涉案房屋的主体部分建于1998年,当年其子黄*不满十八岁,是高二学生,没有经济来源,故称其所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且黄*毕业后,一直在外打工,黄*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故执法局认定该违法建筑系黄*所建,并无不妥。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履行了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告知、听证、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建设房屋须办理规划许可证。执法局认为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黄*诉请确认该限期拆除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不是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执法局对黄*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房屋由黄*在2003年前均已建成,不存在未经许可擅自建造的违法行为;3、一审判决采纳证据有误,执法局提交的证据均属于行政对象错误,存在伪造证据违法行为。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确认执法局作出金城执限拆(2015)2号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3、撤销执法局作出的金城执限拆(2015)2号限期拆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执法局辩称:1、本案讼争的房屋未经规划许可,属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查处;2、虽然黄*1998年所建房屋登记在其儿子黄*名下,但2003年之后的违建房屋系黄*所建,因此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人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立案登记表,2、案件处理意见书,3、会议记录,4、行政决定审批表,5、限期拆除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6、听证通知书、更正通知及送达回证、照片,7、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张贴照片、听证会签到簿,8、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9、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以上1-9号证据证明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程序合法。10、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明黄*违建房屋的具体方位、面积等情况。11、黄**、黄*询问笔录及黄*本人自书材料,证明涉案房屋是黄*所建,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12、2004年10月18日金寨县房屋征收现场调查认定登记表,13、《城区1:1000数字化测绘图》,12-13号证明黄*的部分房屋在2003年测绘图上无标注。14、执法局协助调查函及规划局复函,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证。15、金寨县城总体规划批复文件,证明涉案房屋位于县城规划区内。

二审中,黄*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证明2014年12月31日执法局工作人员讯问笔录不真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开庭审查,一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认定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被查处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及执法局行政执法的相对人主体是否适格。第一、涉案的五处合计208.49平方米房屋,黄*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依法登记,没有合法有效的房地产证书,执法局经调查确认属于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黄*户房屋始建于1998年,登记在其子黄*名下的部分房产为合法房产,没有依法登记的部分属违法建设,执法局认定违法建设的行为人是黄*,有调查笔录及其本人自书材料证实,以违法建设行为人为行政执法相对人符合法律规定,故执法局以黄*为行政执法的相对人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允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黄*所持“不存在擅自违法建设行为、执法局行政执法对象错误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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