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六安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六安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安徽**民法院作出的(2014)舒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规划局于2013年11月4日依王**2013年10月21日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关于王**同志要求安豪小区行政信息公开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内容为:一、根据六安市建设委员会建规(2002)29号文件规定,安豪小区需建不小于50㎡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结合小区东侧自行车棚一并考虑建设;二、我局对建设单位只进行规划核实,综合验收不属于规划局业务范围,执法监督由城市管理执法局进行监督;三、关于提出的几个问题:1、根据六安市建设委员会建规(2002)29号文件规定,安豪小区需建不小于50㎡的物业管理用房;2、自行车库及物业管理用房自始未建,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监管;3、自行车棚与物业管理用房同属小区的公共设施的并列关系。

王**一审诉称:因原告居住的小区内物业用房被开发企业转卖,为求证被转卖的房屋属于小区物业用房,产权属于小区全体业主,2013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告市规划局向原告公开的仅是一张“安豪小区总平面图”,且其工作人员口头答复称“该图即说明所有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市规划局的答复和提供的平面图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与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内容不符。2013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市规划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规划局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作出“关于王**同志要求安豪小区行政信息公开的答复”,该答复仍然无原告申请中所要求的相关信息、资料及其图表。故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市规划局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符合原告申请所要求的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市规划局按原告申请内容向原告公开所需信息,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一审被告辩称

市规划局一审辩称:被告在接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作出一次口头答复,两次书面答复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资料复印件。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只对小区建设中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验收,综合验收不是被告的行政职责。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六安市市区龙河路安豪小区业主,居住在该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原告王**对居住小区的物业用房位置、面积、权属产生疑虑,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市规划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安豪小区的原始设计、规划、布局、权属分配、个人与公摊面积、公共设施与面积等相关信息。被告市规划局就此向原告王**提供了一份“安豪小区总平面图”复印件,并就相关问题做了口头答复。2013年9月2日,原告王**再次向被告市规划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9月17日,被告市规划局以六规办函(2013)85号文件形式向原告王**作出书面答复,并向原告王**提供了一份“安豪小区规划图”复印件。原告王**认为被告市规划局的答复和提供的图纸不能说明问题,且与申请中要求公开的内容不符,遂于2013年10月21日,第三次向被告市规划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以下信息:1、安豪小区综合验收的所有相关信息资料,用于确认小区的设计规划、布局、物业用房及其位置面积、公共设施等;2、被告市规划局作为规划审批部门的行政职责,以及被告在履行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确认、验收的相关规定及其图表、资料;3、“安豪小区总平面图”上标注的变更物业用房位置及其面积的行政程序。2013年11月4日,被告市规划局向原告王**作出“关于王**同志要求安豪小区行政信息公开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该“答复”及时送达原告王**。原告王**对该“答复”不服,于2014年1月2日向六安**民法院提起诉讼,六安**民法院裁定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经原告王**确认要求被告市规划局公开以下信息:1、安豪小区规划中有无物业用房及其面积、位置;2、规划部门对安豪小区进行的规划验收材料;3、“安豪小区总平面图”上标注的变更物业用房位置及其面积的行政程序。被告市规划局就原告王**的申请结合上述确认的内容,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补充答复,具体内容为:一、根据六安市建设委员会建规(2002)29号文件规定,安豪小区需建不小于50㎡的物业管理用房。文件已提供;二、经会议研究,物业管理用房规划修改。物业管理用房结合小区东侧自行车棚一并考虑建设。修改方案于2003年8月29日审批。方案已提供。关于修改方案审批流程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是过程性信息。国办发(2010)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此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三、我局对建设单位只进行规划核实,综合验收不属于规划局业务范围,执法监督由城市管理执法局进行监督。关于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核实,因安豪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始终未建,无法核实,故我局无相关信息留存。开发商未按规划建设物业用房问题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监管。对此问题前期已告知。四、申请内容第二项信息指向不明确,无法做出相应的回答。对于该次补充答复,原告王**认为,超过法定期限,且仍然与要求公开的内容不相吻合,表示不愿撤回本次诉讼。

另查明:被告市规划局是依据2010年5月18日六政办(2010)74号文件规定成立的,隶属于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城乡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承担城乡规划的编制、调整、修订和报批或审批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和查处;负责城市规划档案的收集、保存、查询等管理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市规划局是否依法、准确、完整的向原告王**提供了其掌握的原告王**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参照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搜集信息的义务。人民法院审查的是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审查制作、获取政府信息行为的合法性。住宅小区建设的规划设计涉及到小区容积率、绿化率,物业管理用房,公摊面积等公共设施,因此整个住宅小区规划中所涵盖的信息量巨大。如需获取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面的信息,应当依照“一事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原则,申请信息公开。本案中,被告市规划局只对住宅小区建设中的规划实施审核、审批以及规划实施情况进行验收。综合验收不是被告市规划局的行政职责。变更物业用房的位置及其面积的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结合原告王**的书面信息公开申请和其在庭审中确认的要求公开的三个方面信息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规划局在两次书面答复和诉讼期间的补充答复中已经公开了该三方面信息内容并作了说明和解释,应视为被告市规划局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王**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市规划局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其申请内容不符的信息公开行为违法以及责令被告市规划局继续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八)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小区总平面图”不能准确反映物业用房变更规划的审批过程;2、被上诉人仅答复“综合验收”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却未答复其是否保存有该信息或该信息存于何处;3、被上诉人未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期限内对是否进行“规划验收”给予答复;4、被上诉人拒绝对变更规划的程序公开。总之,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符合上诉人申请要求,其超过答复期限逾期答复和对部分申请内容未予答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于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公开所需政府信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市规划局辩称:被上诉人就已掌握的政府信息向上诉人予以了公开,并就相关问题作了解释和说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上诉人要求公开变更规划过程性信息不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市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市规划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安豪小区总平面布置图、六安**员会建规(2002)29号文件、六规办函(2013)85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关于王**同志要求安豪小区行政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市规划局依据相关规定和掌握的信息,对原告王**的两次申请均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

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王**向被告市规划局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两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以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

2、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两份,证明被告未按原告申请书所要求的内容向原告公开所需信息。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查,一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主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体到本案即审查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上诉人王**因其住宅小区物业用房位置及面积变更问题向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申请,要求公开“安豪小区”建设规划方面的相关信息。市规划局收到申请后,已向王**提供了一份“安豪小区总平面图”复印件,并先后三次就相关信息向王**进行了书面和口头答复。王**上诉所称的“综合验收”问题,因“综合验收”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电、供水等十几家单位共同实施的行为,“综合验收”不是市规划局的职权范围,安豪小区的“综合验收”信息,市规划局并不掌握。关于“规划验收”问题,“安豪小区”物业用房经规划调整变更后,建设单位没有建设,也就没有申报验收,故市规划局并无该信息资料向王**提供。至于变更规划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市规划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虽然在及时、准确、完整性上存在瑕疵,但在诉讼过程中对以上问题均给予了明确地解释和说明。综上,对王**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