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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叶*改**理委员会、叶*改革发展试验区三元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政行为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因不服被告叶*改革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叶*管委会)、叶*改革发展试验区三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元镇政府)强制拆迁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被告于2月17日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予以准许。同年3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叶*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三元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因居住条件困难,以其子江生俊名义向所在村民委员会递交建房申请一份,该村民委员会签章同意,同年4月8日,在三元镇分管领导及土管所工作人员、部分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建房处进行现场测量,并定位建设面积为160平方米。4月13日,原告缴纳了1500元建房占用税及5元建房许可证工本费。4月16日开工建房。施工期间,乡镇土管所工作人员口头通知,要求等所临的S310省道修好后再准建,原告就停止施工。2013年省道修好后,原告继续施工,7月26日,有关部门下达了停建通知。同年12月31日,在未收到任何单位书面或口头通知情况下,两被告即带领执法队伍,用挖掘机将原告四间已封顶的平房摧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要求:判令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管委会辩称:一、叶*管委会没有实施强制拆迁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将我们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二、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拆除房屋在2013年12月31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之内起诉,原告在2015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叶*管委会的起诉。

被告三元镇政府答辩称:一、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江**作为户主,已经有一处宅基地,其与江**虽为父子,但分别是两个农业家庭,均为户主,不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条件。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的相对人是江**,而非江**,江**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二、三元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外人江**进行违法建设时,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国土资源局对其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先后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限期拆除通知》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然后叶集管委会带领执法部门去拆除违法建筑,答辩人只是配合执法,不是执法主体。三、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有效。案外人江**的建房申请并未获得批准,未取得建房许可证,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江**申请在中心村规划区内建房无法获批,答辩人明确告知其不得在自己选定的位置建房,其擅自建房行为显然违法。经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相关法律文书,叶集管委会的强制拆除行为符合程序规定,拆除行为合法。

叶*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三元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告江**与江**系两户居民,具备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是江**;2、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国土资源局台账,证明江**不具备申请宅基地条件。该组证据证明江**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第二组:1、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国土资源局证据一组,证明国土局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此案江**的违法行为,通知了三元镇政府并下发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证据一组,证明行政执法局发现江**的在建房屋,致函规划建设局询问后认定为违法建筑,先后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限期拆除通知》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3、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国土资源局情况介绍,证明原告江**上访后,国土局对该事件的详细说明。该组证据均证明本案调查、处罚、强制执行的相对人均为江**。

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城乡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三元乡宅基地管理办法》。

原告质*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江**是父子关系,家庭人多条件困难,故以江**名义申请房屋以改善生活质量,房屋建好后原告也会在此居住,该房屋建设全部资金由原告筹集,原告理应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强拆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对1,真实性无异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收件人签名是本案原告江**;对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是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补充的,被告并没有履行上述事先告知、限期拆除、催告通知等法定程序,原告也从来没有看到或签收上述法律文书,被告对其未履行相关程序告知义务,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3,真实性无异议,情况介绍的最后一段,实际上涉案房屋的主体结构在2013年12月才完工。对法律法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房申请书、耕地占用税完税证,证明原告以江**名义申请建房并交纳相关税;

2、叶*国土局关于三元乡姚店村槽坊组村民江**信访事项的答复;叶*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局关于三元乡姚店村槽坊组村民江**信访事项的答复,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叶*管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书与完税证证明建房申请人是江**,而不是江**;对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三元**槽坊组村民江**信访事项的答复,可以证明对江**违法建房的认定,并告知江**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同时证明拆除违建的单位是国土局和行政执法局;国土局的答复,证明国土局对江**违建进行制止并且下达处罚通知,责令停止,认定江**建房属于违建、非法占地。

三元镇政府基本同意叶集管委会的质证意见,认为本案执法机关是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国土局、规划局和执法局,三元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

经开庭审理,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诉讼证据1、能证实在2012年4月,江**曾以改善居住条件申请重新建房,并缴纳了1500元费用,但不能证实建房已经审批的事实。证据2仅能证实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后,江**通过信访,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了答复,同时亦能证实强拆行为系三元镇政府组织所为,三元镇政府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三元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第一组,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1、2仅能证实被强拆房屋未经批准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对其作出处理,以及由三元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参加对原告户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强拆行为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日,江**以家庭人口众多,居住条件差为由,向三元镇有关部门(时称:三元乡)申请在姚**委员会村部旁边建房,该村民委员会对其家庭情况确认属实。4月13日,该户缴纳了1500元耕地占用税,后,该户在村部旁边动工建房。2013年7月24日,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国土资源局在巡查时发现该户未经批准建房,口头予以制止,并于7月26日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函告三元乡政府。2013年12月31日,由三元镇政府组织,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国土资源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单位到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拆。后,原告江**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本案江**是否具备原告资格?从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江**户曾以其子江**名义申请宅基地进行建房,并缴纳了耕地占用税,另从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其相对人亦是江**,故针对涉案行政行为不服,江**应当是适格的原告。但结合农村实际情况,江**、江**为父子关系,双方虽已分户,但在该村仅有一处宅基地,实际仍居住在一起,所建房屋为谁出资、谁享有使用居住权并不能予以明确分割。故本案江**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赋予其原告资格。二、本案适格被告为谁?原告江**起诉时,分别以叶集管委会、三元镇政府为被告。答辩时,两被告均辩称本机关不是适格被告。但从三元镇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对江**户的违法建房行为,由叶集国土局、执法局多次进行制止并予以书面通知,但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系由三元镇政府组织,国土局、执法局等相关部门参加,对该户实施了强制拆除,因此,针对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三元镇政府作为实施行为的组织方,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从本案审理来看,三元镇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江家虎户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前,履行了限期拆除通知并予以公告、以及进行催告的法定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程序规定,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三元镇政府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三元镇人民政府对江家虎户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三元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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