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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寿**局民政登记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诉寿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幼星、被告寿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许**以及第三人谭在明、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0月23日,寿**政局为周**、“蒙国华”(实为谭在明,下同)颁发了皖六寿C字第2014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3日,第三人谭**在冒用原告身份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周**到被告处进行婚姻登记,被告未进行审查就为两第三人颁发了皖六寿C字第2014号结婚证。2014年4月份,原告准备结婚,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才发现原告被第三人谭**冒用身份登记结婚。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就给两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被告为两第三人颁发皖六寿C字第2014号结婚证无效;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接受申请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一直是按照当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来办理。2002年10月23日,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周**办理结婚登记时,也是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要求,审查了他们提供的相关证件和双方亲笔签名的声明材料,经审查合格后才为原告和第三人周**二人颁发的结婚证,被告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蒙**与周**的婚姻状况证明、蒙**与周**的身份证明。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提供了合格的证明资料;(2)、被告严格审查了申请材料并颁发了结婚证。

3、婚姻登记条例(主要是第四条、第五条)。证明: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1号证据和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未提供身份证,也未和第三人周**一起去申请办理结婚证,且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字也不是蒙**本人的签字。

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说明被告未对申请人的身份审查,也说明原告未到被告处申请登记结婚。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撤销登记的证据来使用。

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谭在明、周**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三人谭在明、周**的身份证原件及户口本原件。证明:第三人谭在明、周**的身份情况。

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1、对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形式上合法有效,其内容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2、对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由于原告未曾和第三人周**一起去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申请材料内的所有签字不是原告蒙**本人的真实签字,且申请材料内的照片也不是原告蒙**本人,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3、对于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由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2年10月23日,应当依照当时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003年10月1日废止)作出该被诉的行政登记行为,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撤销登记的证据来使用,但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和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5、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结合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2年10月23日,第三人谭在明、周**到被告**局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申请登记时,两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为:1、关于“蒙**”的身份证明及周**的身份证明;2、周**、“蒙**”的婚姻状况证明。两第三人未提供其身份证等其他材料。同时,谭在明冒用原告蒙**的身份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并签字。而被告寿县民政局根据以上材料,没有严格审查即为两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皖六寿C字第2014号结婚证。结婚证上的照片显示为第三人谭在明和周**,但是女方的身份信息显示为原告蒙**。2014年4月,原告蒙**准备结婚,到被告寿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时被告知已经结婚,无法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方知第三人谭在明已经冒用其身份与第三人周**办理了结婚登记,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2003年10月1日废止)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寿**政局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具备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职权。根据《》(2003年10月1日废止)第第一款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第三人谭在明和周**在申请婚姻登记时,第三人谭在明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是虚假的户口证明,并且双方均未提供本人的身份证。以上事实证据表明,被告寿**政局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没有依照上述规定,向两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其程序严重违法,登记内容不实,故此婚姻登记行为应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寿县民政局2002年10月23日作出的皖六寿C字第2014号结婚登记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寿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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