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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不服霍邱县石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支付职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因被告霍邱县石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店镇政府)不履行行政支付职责,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梁**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被告石店镇人民政府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霍邱县石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窦*、冯**、第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6日,原告韩*传向被告霍邱县石店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S343霍陈路改建工程所征收的申请人的土地房屋依法给予足额补偿,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给予答复:路南的0.22亩土地补偿款当时登记为王新球,在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所以此款兑付给了王新球。路北的被拆迁房屋,当时拆迁登记为梁**,公示时期间韩*传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房屋及地表附属物全部补偿款支付给梁**。现在韩*传提出房屋的部分补偿款应属于他,待其取得法院当年拍卖房屋的具体证据后,再进行解决。

原告诉称

原告韩*传诉称:韩*传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位于石店镇彭桥村彭一村民组在霍陈路北、路*的3亩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在该地块上建造了40多间房屋。2004年因破产还债,被霍**法院石店法庭的拍卖了路北部分房屋移交给了梁**,路*的农机仓库拍卖给了马**(马**后来转卖给了王**),拍卖移交的仅限于房屋、仓库,不包括土地。2013年霍邱县因S343霍陈路改建工程占地征用了上述部分土地,其中路*的土地0.3亩,路北的土地0.97亩,房屋面积约23.46平方米。韩*传被征收的房屋、土地未依法得到补偿款,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被告石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给原告答复称未被拍卖的房屋补偿款应当归原告所有。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路北0.97亩的土地补偿款外,始终未支付路北的房屋补偿款和路*的0.3亩的土地补偿款。2015年3月原告向霍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足额发放补偿款,被告石店镇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再次给原告答复,答复中却要求原告到法院取得当年拍卖移交的详实证据后,才能按法院的证据给原告解决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原告提交的霍**法院拍卖移交材料,故意对原告进行刁难,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支付0.3亩土地、237.94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款。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书;

2、被告出具的《关于韩*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3、霍邱县人民政府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被告出具的《关于韩彦传相关申请的答复》;

5、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支付征地拆迁补偿款申请书》;

以上证明原告申请要求支付补偿款,被告予以答复并拒绝支付。

6、霍邱县国土资源局给韩**的关于支付征地补偿款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向石店镇政府要求支付补偿款。

7、霍邱县国土资源局的限期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的通知、公告,证明土地登记证书经国土局公告撤销,属于伪造假证。土地使用证在本案纠纷后已经公告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石店镇政府辩称:1、关于房屋补偿款,韩**称霍**法院除了2004年拍卖的移交给梁**及马**的房屋外剩余房屋仍属于原告所有。依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表和移交表证据,只能表明尚有一间房屋未移交给梁**,并未说明此间房屋未拍卖。在2013年5月份房屋拆迁登记结果公示时,韩**及其亲属也未提出异议,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2、关于土地补偿款,韩**称2013年S343霍陈路改建工程征用其2004年拍卖房屋时所占部分土地,其中路南土地约0.3亩,路北土地0.97亩。县派工作组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地行了测量、确认,没有人提出异议,后在2013年5月兑现补偿款时韩**结登记为梁**的0.97亩提出异议,2015年3月15日已将0.97亩的土地补偿款30555元兑现给了韩**。对路南的约0.3亩(实测为0.22亩),拆迁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已在2013年5月30日将补偿款兑现给了王**了。综上,石店镇政府的作法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石店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店镇人民政府拆迁结果公示表一份;2、梁昌华户拆迁情况说明及霍陈路改建征地补偿表一份;3、石店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二份;4、关于韩**相关申请的答复二份;5、彭桥村彭一村民组证明一份;6、韩**致石店镇政府的函一份。

申请法院调取证据: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表和移交表一份;说明有一间房子没有移交给梁**,涉及评估内容全部由法院进行拍卖,没有移交也属于拍卖范围。2、法院执行笔录,说明原告的母亲没有房子住才继续居住,不能认定房屋归原告所有,仍为梁**所有。

第三人梁**述称:韩**已经没有农业承包经营权,其主张农业承包土地使用权早已不再存在。韩**称其在八十年代就盖房子,那房屋所占土地性质就应当是建设用地性质,并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用地就是承包土地,其手持的《农业承包合同书》是2008年5月20日补办的,不是真实的合同书,合同书中承包土地的地点不具体、不明确,根本不能认定房屋占用的地就是其土地承包地。其房屋在2004年就被法院查封拍卖了给梁**,因此该土地及房屋与韩**无关。

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法院移交表,证明涉案房屋是梁**依法取得所有。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登记事项错误,我方已经起诉,村委会已经以其名义重新登记,否定了该土地是原告所有。3、村委会证明,证明土地不是承包地,已经收回。4、霍邱县行政复议答复,证明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拍卖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表”、“法院拍卖财产移交表”、“法院执行笔录”,“拆迁结果公示表”、“征地补偿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认为,土地的所有权是村集体所有,原告无权处分土地,土地补偿款是村集体所有,其经营权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没有表明地块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就是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认为,该证书已经被霍邱县人民政府注销,不能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合议庭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S343霍陈路改建工程征收土地过程中,其中涉及征收的有梁**的房屋407.63平方米,房屋所占土地0.97亩,王**的0.22亩土地,其中梁**的房屋补偿款391803.09元,土地补偿款30555元,王**的土地补偿款6930元。在确认补偿的土地、房屋权利人公示期间,均没有人提出异议。2013年5月开始兑付补偿款。2013年6月18日,韩*传向石店镇政府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征收的梁**及王**的土地补偿款应当归原告所有;征收的梁**的房屋其中有一间是法院留给其母亲戚**的,没有拍卖,此间房屋的所有权应当是戚**。后石店镇政府将梁**户的土地补偿款30555元没有兑付给梁**,其余款均已兑付。之后韩*传多次信访,石店镇政府给出多次答复,其中2015年4月20日最后一次答复认定:所征收的房屋及土地原为韩*传的厂房,2004年因破产被法院拍卖,梁**竞买取得。由于韩*传对路北的0.97亩土地的补偿对象提出异议,故此笔征地款30555元没有兑付给原登记的梁**,而是兑付给了申请人韩*传。路南的0.22亩土地补偿款当时登记为王**,在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所以此款兑付给了王**。路北的被拆迁房屋,当时拆迁登记为梁**,公示时期间韩*传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房屋及地表附属物全部补偿款支付给梁**。现在韩*传提出房屋的部分补偿款应属于他,待其取得法院当年拍卖房屋的具体证据后,再进行解决。2015年3月15日韩*传领取了0.97亩的土地补偿款30555元。现韩*传认为还有0.22亩的土地补偿款和237.94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款被告没有足额发放给他,所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998年8月韩**在石店镇彭桥村兴办霍邱县**配套厂,由于经营不善,企业资不抵债,被债权人起诉到法院,其企业资产被本院进行查封。2001年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了评估定价,2003年10月梁**经法院拍卖购得在S343公路以北的厂内部分房屋,房屋价格不含土地价格,2004年4月29日,房屋进行了移交,其中尚有一间房屋被韩**的母亲居住占用,当时未移交给梁**。后韩**母亲搬离,房屋无人居住。2013年S343霍陈路改建,征用到梁**的部分房屋,其中就包括这一间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项规定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第(十三)项规定的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所有者所有。韩**所在的村民组的土地被征用,韩**系该村民组成员,其应当根据本村民组的分配方案决定是否获得土地补偿款。属于梁**的房屋,房屋补偿费应当归梁**所有。在此次征收过程中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数额均进行了登记并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情况下,石店镇政府根据前期登记公示的名单进行补偿款发放,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其行政义务。由于韩**在前期征收登记过程中没有进行登记,公示期间也没有提出异议,韩**不属于发放对象,石店镇政府没有义务向没有登记的韩**进行发放补偿款,也就不存在没有足额发放之义务,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韩**认为土地补偿款分配有争议,其应当获得补偿款;被征收的房屋有其一部分,是房屋所有权争议,此两项争议均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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