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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贻富不服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国土资源局收回其土地申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不服被告叶*改革发展试验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叶*国土局)2015年6月18日对其要求收回土地申请的答复,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叶*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被告叶*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台**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叶*国土局受理了原告递交的土地确权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了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意见有悖法律,特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叶*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孙岗级双塘新要村民台**《收回土地申请书》的回复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叶*国土资源局辩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要求收回双塘村双塘组与后冲组两组交界处双塘供销社占用的7.2亩土地为集体所有。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调取双塘供销社土地档案资料,查明了事实。1980年7月14日原叶*供销社与原桥店公社双塘生产大队购买房屋和土地建双塘供销站达成协议。协议书经原霍邱县叶*供销合作社与原桥店人民公社双塘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双方的代表人签名、加盖公章。并由公社党委监证、加盖原霍邱县**命委员会公章。1990年双塘供销社补办的建设用地手续,由原霍邱县桥店乡人民政府,原霍邱县叶*镇土地管理所、霍邱**理局和霍邱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审批同意;补办征地申请和审批意见书是对已建成经营管理十年的双塘供销站用地予以追认。从补办的审批档案的记载的内容证明此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叶*镇供销合作社双塘供销站。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1966年5月16日至1982年5月30日期间,占用的土地……双方已签订了用地协议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和《确定土地所有权的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六条“《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用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农民集休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国家所有: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进行过一定补偿的;……已购买原集体所有制的建筑物的;”规定,可以认定双塘供销站7.2亩土地所有权应为国家所有。因此,被告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对申请人要求收回叶*供销社双塘供销站7.2亩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回复意见。被告的行政行为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叶*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叶集国土局的回复意见书,证明经调查核实后对孙岗乡双塘村村民台**和鲍**的《收回土地申请书》的答复意见;2、调查报告,证明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结论及处理建议的报告;3、受理申请并开展调查的审批,证明收到申请书后决定受理、开展核实调查;4、申请事项涉及的争议土地的原始档案资料:1990年6月份补办土地征、拨申请书和审批意见书、1980年7月14日土地征用及房屋买卖的协议书、双塘供销站用地平面图,证明双塘供销站用地原始的手续,土地来源合法,属于国家所有;5、证明一份,证明国土资源局对土地确权及现状的证明;6、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7、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1994年《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法律文本。

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双塘供销站没有给土地补偿金,没有安排劳动力,现供销站也已倒闭,该土地应当收回归双塘村民组所有。被告辩解认为,当时协议书没有签订土地补偿金一项,不存在没有给付的问题,协议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确权的相关法律,土地的使用权归双塘供销站,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合议庭认为,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0年7月14日叶集供销社与叶集桥店公社(现为孙岗乡)双塘大队签订购房、征地协议,叶集供销社购买双塘大队房屋10间,征用土地7.2亩,用于建立双塘供销站使用支付房屋价款5500元,土地青苗及苗*赔偿款1000元,合计6500元。1990年6月双塘供销站申请补办征用土地使用权,经霍邱县人民政府批准双塘供销站征用集体土地7.2亩。2015年1月19日原告台贻富向被告申请要求收回双塘供销站使用的7.2亩土地,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答复,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含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本案原告台贻富向叶*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收回叶*双塘供销站使用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叶*国土局根据调查的事实和法律给予了答复是其职责所在。叶***供销站所占用土地7.2亩早在1990年已经霍邱县人民政府征为国有,土地性质已经确定为国家所有,原告等要求收回为集体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答复原告叶***供销站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孙岗乡双塘新村双塘组、后冲组要求收回土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告称征用土地时没有支付土地补偿金,土地征用不合法,是对征地行为的异议,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答复处理意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台贻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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