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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叶*改**理委员会、叶*改革发展试验区三元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因不服被告叶*改革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叶*管委会)、叶*改革发展试验区三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元镇政府)强制拆迁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经审查,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2015年3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叶*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三元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江**因居住条件困难,以其子江生俊名义向所在村民委员会递交建房申请一份,该村民委员会签章同意,同年4月8日,在三元镇分管领导及土管所工作人员、部分村干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建房处进行现场测量,并定位建设面积为160平方米。4月13日,原告缴纳了1500元建房占用税及5元建房许可证工本费。4月16日开工建房。施工期间,乡镇土管所工作人员口头通知,要求等所临的S310省道修好后再准建,原告就停止施工。2013年省道修好后,原告继续施工,7月26日,有关部门下达了停建通知。同年12月31日,在未收到任何单位书面或口头通知情况下,两被告即带领执法队伍,用挖掘机将原告四间已封顶的平房摧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管委会辩称:被强拆房屋系违建房屋,根据法律规定,拆除的房屋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不能获得赔偿;即使三元镇政府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对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举出证明损失600000元的依据,也不能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三元镇政府答辩称:一、江家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三元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针对其赔偿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款缴纳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建房工程交给陈*接收,原告已经交付陈*460000元工程款;2、3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母亲因为被告强拆行为精神受到严重打击身体每况愈下,并于2014年10月病逝,原告因此精神也受到打击;3、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因被告强拆行为长期无法工作,为此事奔波,误工损失巨大。

原告另申请证人陈*到庭,证实其建房花费情况。

叶**会质证认为:工程款缴纳情况说明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该证据不真实;对2,只能证明江家虎母亲生病病逝情况;对3,不真实。证人证言不真实。

三元镇政府质证认为:对1,三性有异议,陈*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形式上不合法;其他意见同叶集管委会;对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3,工资证明三性有异议,与生活常理不符,证明人没有提供企业资料加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江家虎不是适格原告,即便是原告,误工损失不属行政赔偿范围。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真实。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与陈*当庭陈述(后核对笔录签字时本人已作修改)不一致,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真实性不予认可;2、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此外,本院根据本案审理情况,要求三元镇政府对江家虎户被强拆房屋的实际价值进行举证,三元镇政府庭后提交证据材料二份:1、姚店村村级活动场所工程决算书;2、说明。该两份证据证明与同位置所建房屋相比较,江家虎户被强制拆除房屋的建设成本约100000元。

江家虎方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为三元镇政府单方提供,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能客观反映部分事实,可综合作为本案判案依据。

综上分析,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日,江**因家庭人口众多,居住条件差为由,向三元镇(时称:三元乡)有关部门申请在姚**委员会村部旁边建房,该村民委员会对其家庭情况确认属实。4月13日,该户缴纳了1500元耕地占用税,后该户在村部旁边动工建房。2013年7月24日,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国土资源局在巡查时发现其未经批准建房,口头予以制止,并于7月26日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函告三元乡政府。2013年12月31日,三元镇政府及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国土资源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单位,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拆。后,本案原告江**提起行政附带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三元镇政府对原告所建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确认违法,三元镇政府应当对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以及本院查明事实来看,所谓的精神损失、误工损失部分与本案所诉强制拆除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其要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建设成本损失一节,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给予原告方适当期限自行拆除,对原告方损失可能降到最低未尽到应当注意义务,有违行政执法的合理原则,对此造成相对人的扩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损失数额,因原告申请的证人,亦即其房屋实际施工方陈*当庭认可仅拿到原告70000元,而江家虎又未能提交其他任何能证实其建设成本的证据,结合三元镇政府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酌定原告方被强制拆除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造价为100000元。另外,考虑到本案中相关职能部门曾对江家虎户的违法建设行为要求中止,但该户仍自行建设,对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负有相应责任,鉴于上述分析,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60%,三元镇政府承担40%。综上,三元镇政府作为强制拆除行为的组织实施者,应当对违法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部分理由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三元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江家虎各项损失计40000元(100000元u0026times;40%);

二、驳**家虎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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