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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祥**限公司诉霍邱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祥瑞建筑公司不服被告霍邱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被告霍邱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竹永玉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霍邱县人社局于2015年2月9日对第三人竹永玉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予以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该决定书认定:2012年8月28日,祥瑞建筑公司承建霍邱县**级中学、杭**学食堂工程,2013年4月15日16时许,杭**学食堂一层楼在浇灌混凝土时发生坍塌事故,将在下面加固支撑的竹永玉掩埋,后送往霍邱**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1、腹部闭合性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伴腰椎压缩性骨折。竹永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规范性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十九条及六人社(2014)15号文件,证明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的主体适格。

3、霍邱**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受伤事实。

4、民事判决书,证明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资质证书复印件等,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6、授权委托书及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证明被委托人主体适格。

7、举证材料,证明原告按程序举证。

8、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受理、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通知企业举证。

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按程序作出认定决定。

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证明依法作出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祥瑞建筑公司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作出邱人社工伤(2015)5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竹永玉在霍**庙中学食堂一层楼在浇灌混凝土时发生坍塌事故,将在下面加固支撑竹永玉掩埋,后送霍邱**民医院治疗。因原告和第三人竹永玉既无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能认定原告与受害人竹永玉有劳动关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竹永玉受雇于张**、李**、黄*,为他们提供劳务,和张**、李**、黄*是雇佣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邱人社工伤(2015)5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撤销。

3、协议书,证明第三人竹永玉受雇于李**,和李**是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霍邱县人社局辩称:1、根据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一终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竹**在原告承建的建筑工程施工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且原告在举证中也对事实部分没有争议。2、工伤认定申请人竹**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该申请。同日,被告通过邮寄送达,书面告知原告该工伤认定申请已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如有异议请原告在规定期间内向被告反举证。举证期满后,被告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竹**提供的申请材料、原告提供的举证材料及调查审核结果,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规定期间内将认定决定书书面告知原告及工伤认定申请人。

综上,对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认为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条款准确,故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邱人社工伤(2015)5003号决定。

第三人竹永玉陈述:霍邱县人社局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祥瑞建筑公司不积极主动对死伤人员予以赔偿,还多次造成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不应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即协议书,因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祥瑞建筑公司承建霍邱县**级中学、杭**学食堂工程。2013年4月15日16时许,杭庙**食堂一层楼在浇灌混凝土时发生坍塌事故,将在下面加固支撑的第三人竹永玉掩埋,后送往霍邱**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1、腹部闭合性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伴腰椎压缩性骨折。竹永玉受到事故伤害后,经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竹永玉与祥瑞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12月22日,被告霍邱县人社局受理竹永玉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4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9日,被告作出邱人社工伤(2015)5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竹永玉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霍邱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竹永玉与原告祥瑞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之事实,作出竹永玉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主要事实确实充分,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确认工伤认定的结果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称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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