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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诉被告霍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不服被告霍邱县公安局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霍*(经开)行罚决字(2015)8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潘**与本案有法律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霍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朱**、第三人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邱县公安局以一般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霍*(经开)行罚决字(2015)89号处罚决定,以龚**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龚**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潘*新2015年2月21日笔录;

2、龚**2015年2月21日笔录;

3、证人冯中菊2015年2月21日笔录;

4、证人李**2015年2月21日笔录;

5、证人李*2015年2月22日笔录;

6、证人李**(酒坊组会计)2015年2月22日笔录;

7、证人余**2015年2月26日笔录;

8、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9、鉴定结论;

证明龚**和潘**两人互相殴打,龚**拿铁棍对潘**进行殴打,造成潘**的右后肩受伤的事实。

10、受案登记表;

1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

12、接受证据清单,

以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5年2月23日晚8时左右,龚**因与邻居潘**因邻里纠纷,潘**私自闯入龚**家蹬开龚家大门,把龚**打伤住院,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而潘**没有受到任何伤害,被告却作出给予原告200元罚款的处罚。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霍邱县公安局辩称:原告龚**在2015年2月21日,在清理门口废弃的砖头时把其邻居潘**数年前所埋的水管挖出地面。2月21日20时左右,潘**发现其水管被龚**挖出地面后就去找龚**理论,在原告的院子外面门口,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潘**就用脚蹬开龚**家关着的院子门,进入龚**家的院子,双方发生厮打。龚**用螺纹钢朝潘**右后肩部打了一下,将潘**打伤,潘**用手把龚**推倒在地。最后两人均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龚**所受伤情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潘**所受伤情鉴定为构不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告龚**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潘**的陈述和申辩、证人冯**、李*、李**、潘**、余**的证言、法医鉴定、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霍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龚**作出的霍*(经开)行罚决字(2015)第89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新述称:今年农历正月初一,原告倒弄碎石子一整天,我也没有理睬。初三我去岳母家走亲戚,回来发现原告把我的水管挖出来了。我就去她家质问,我很礼貌的敲门,敲门几次,都不开门,我问亮子在不,龚**还说亮子死了。我就用脚蹬了一下门,她开门就用门闩打我后背,伤情拍的有照片。

案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我们认为这起事故的责任方是潘**而非原告龚**。第三人闯入原告家中,先行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并没有对潘**实施实质性的伤害,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被告辩解认为,龚**用铁杠门闩打了潘**一下的事实存在,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晚8时许,第三人潘**因其家水管被龚**挖土裸露出地面,潘**来到龚**家质问,双方先是隔着大门发生口角,后潘**用脚蹬开龚**的院门进入院内,两人在院内发生厮打,厮打中龚**用铁杠门闩打了潘**后背一下,潘**将龚**推倒在地,龚**的家人随即报警。当晚,派出所就开始调查,龚**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潘**的伤不构成轻微伤。霍邱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分别对潘**、龚**作出行政处罚:给予潘**行政拘留五日、罚款合计400元,给予龚**罚款200元。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霍邱县人民政府于4月13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龚不服,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龚**用铁杠向潘**后背打了一下,虽不构成轻微伤,但殴打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已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霍邱县公安局以龚**殴打他人为由,对其处以较轻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霍邱县公安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以及造成的后果,对潘**亦作出了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量罚适当。因此原告认为是潘**打到她家的,潘**身上并没有伤,她不应当受到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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