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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不服被告霍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霍邱县公安局霍*(白)行罚决字(2014)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霍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刘*及第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邱县公安局以一般程序,2014年11月4日对郑*作出霍*(白)行罚决字(2014)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郑*毁坏他人财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违法行为人郑*的询问笔录;

2、被侵害人陈**的询问笔录;

3、证人彭*的询问笔录;

4、证人任**的询问笔录;

以证明郑*驾驶车辆追赶陈**车辆,并故意撞击陈**车辆尾部,致陈**车辆尾部受损的事实。

5、(霍)价鉴字(2014)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安徽**证中心的皖价证鉴(2014)27号复核裁定结论书;

以证明陈**驾驶的豫SE4449车辆的损失价值。

6、受案登记表;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8、行政处罚决定书;

9、送达回执;

以证明霍邱县公安局行处罚决定的程序过程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陈**承包了霍邱县白莲乡珍珠砖厂,后吸纳郑**等三人入股合伙经营砖厂。2013年合伙经营出现问题,郑**霸占该厂,经营所得全部拒为己有。2014年9月3日,陈**派人到该厂去,郑**不让参与,并报警白莲派出所。中午12时许陈**在白莲牛集街道吃饭,郑**指使其弟郑*和外甥开车赶到牛集拦住陈**的车,并要砸车殴打陈**,陈为避免伤害,驾车逃离,郑*驾车在后追赶10多公里,其间用车连续四次撞击陈**的车尾部,险些将车撞翻。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而白莲派出所将此案定性为毁坏财物。霍邱**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遗漏项目,只鉴定为4000多元,而奇瑞4S店评估为7500多元,陈**要求重新鉴定,而白莲派出所不委托,造成无法鉴定。白莲派出所故意包庇郑**、郑*的违法行为,违法办案,给受害人造成极大伤害,为此要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霍*(白)行罚决字(2014)62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阜阳和华机**限公司结算单2、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车辆受损价值超过5000元以上。

被告辩称

被告霍邱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3日14时许,郑*驾驶的豫S64898大众牌轿车行驶至霍邱县白莲乡牛集街道时,遇见了陈**驾驶的豫SE4449奇瑞牌轿车。因窑厂经营纠纷,郑*下车后欲质问陈**,陈**未予理睬。陈**驾车往霍邱县龙潭镇105国道方向驶去,郑*驾车在后追赶并多次撞击,致陈**驾驶的豫SE4449车尾部受损。后经霍邱**证中心对豫SE4449车尾受损情况作出价格鉴定结论:车辆损失额人民币肆仟贰佰柒拾捌元整(¥4278元)。后陈**提出对鉴定结论的复核裁定申请,经安徽**证中心作出复核裁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郑*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郑*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判决维持霍邱县公安局对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郑伟述称:对公安机关的处罚没有意见。

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对其要求重新鉴定进行委托有异议。被告辩解认为,事发后第三天,霍邱**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现场勘察,对受损部件有陈**签字认可,后期陈**要求重新鉴定,对其增加的项目公安机关没有认可,经安徽**证中心复核,裁定维持原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维修清单”和“公证书”提出质疑,认为车损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3日,但原告车辆进厂维修的时间是10月8日,公证时间是12月23日,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车辆的损失部件应当以第一时间勘察的内容为准,公安机关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4时许,郑*驾驶的豫S64898大众牌轿车行驶至霍邱县白莲乡牛集街道时,遇见了陈**驾驶的豫SE4449奇瑞牌轿车。因窑厂经营纠纷,郑*下车后欲质问陈**,陈**未予理睬驾车往霍邱县龙潭镇105国道方向驶去,郑*驾车在后追赶并多次撞击,致陈**的车尾部受损。后经霍邱**证中心对陈**车尾受损情况作出价格鉴定结论:车辆损失额人民币肆仟贰佰柒拾捌元整(¥4278元)。陈**对鉴定结论提出复核裁定申请,经安徽**证中心作出复核裁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2014年11月4日霍邱县公安机关以郑*毁坏公私财物对其作出霍*(白)行罚决字(2014)628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已经执行完毕。2014年12月18日陈**提出行政复议,霍邱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2015年3月12日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合伙经营纠纷与陈**发生矛盾,故意用车撞击陈**的车辆,造成陈**车辆受损,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霍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陈**提出的车损数额与4S店的维修数额不一致,处罚过轻,郑*应当构成刑事犯罪,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霍邱**证中心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车损数额应予认定,4S的维修车损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维修费用不影响对郑*的违法事实的认定及行政处罚。因此陈**的诉讼请求将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要求撤销被告霍邱县公安局霍*(白)行罚决字(2014)6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六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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