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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运输公司诉霍**管所公路运输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滁州**运输公司不服被告霍邱县运管所交通公路运输行政处罚,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霍邱县运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霍邱县运管所于2014年12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皖霍运罚(2014)第101893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认定2014年12月23日被告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许**驾驶的皖M07986/皖M15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经勘查,该车为道路运输车辆,挂车鹅颈部加宽,由尖头改为整齐平板,与发改委整车公告和营运证登记不符。经调查,当事人擅自改装已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当事人主动放弃陈述及听证,申请要求从快处理,经单位集体讨论同意,按照《安徽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暂行办法》规定,被告依法给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城南汽车运输公司5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规范性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众兴集稽查站批准证书、执法证,证明被告执法主体资格适格、执法检查行为合法。

2、《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机动车权利登记证书》,证明皖M07986/M150挂货车取得道路运输证,核定车型为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

3、勘验检查笔录、车辆违章照片、整车公告信息单,证明皖M150挂车辆鹅颈部被加宽,由尖头改为整齐平板,与发改委整车公告和营运证登记车型不符。

4、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明被告依法对该车进行证据登记保存。

5、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对挂车前部和厢板进行改装,将鹅颈部加宽,由尖头改为整齐平板。

6、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处罚人主体适格。

7、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处罚前权利告知义务。

8、陈述申辩书,证明原告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9、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0、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

11、交款票据,证明原告履行处罚义务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输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输公司驾驶员许**驾驶本公司皖M07986/皖MA15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滁州市装载塔吊到霍*县县城工地。原告车辆卸完货后返回滁州,途径霍*县长集镇收费站时,被告霍*县运管所以原告车辆擅自改型为由,将原告车辆扣押在长集**中心,并且声称要罚款1.2万元,同时还称不交罚款就不放车。原告考虑到车辆被扣一天损失即达1000余元,就要求驾驶员许**设法先把车辆搞出来,其余事情待车辆出来后再说。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放车。三天后,被告以原告车辆“挂车鹅颈部加宽、由尖头改为整齐平板,与发改委整车公告和营运证登记不符”为由,用皖霍运罚(2014)第0101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5000元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自己车辆在2010年9月21日即依法办理道路运输证,并且按照国家道路交通运输方面的法律法规合法经营。被告霍邱县运管所在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的情况下,先是违规扣押原告车辆,继而认定原告车辆“与发改委整车公告和营运证登记不符”,同时迫使原告驾驶员放弃听证等权利,终处原告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违法行政,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撤销皖霍运罚(2014)第0101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霍邱县运管所返还原告罚款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387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车辆扣押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违法扣押;

3、被告作出的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认定原告“违法”;

4、被告作出的皖霍运罚(2014)第101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处以原告5000元罚款;

5、原告缴纳罚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缴纳5000元罚款;

6、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已依法登记;

7、原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营运;

8、原告车辆照片,证明原告车辆符合国家标准;

9、原告驾驶员许**关于车辆被扣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许**陈述被告违法行政的经过;

10、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车登记注册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转户过程;

11、车辆营运收入证明,证明单车营运收入情况。

12、经济损失计算方法,证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由来。

被告辩称

被告霍邱县运管所辩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单位执法人员依法在省政府批准设立的霍邱县众兴集镇公路稽查站开展执法检查,对原告单位的皖M07986/皖M150挂货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有改装嫌疑,经现场勘验查明,该车核定车型为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挂车鹅颈部被加宽,由尖头改为整齐平板,与发改委整车公告和营运证登记车型不符,执法人员对该车现场拍照取证。勘验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即该车驾驶员许**进行询问,许**承认为适应运输其他低平板货车不方便运输的货物需要,对该挂车前部和厢板进行改装,将鹅颈部加宽,由尖头改为整齐平板。许**承认改装该车行为没有得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知道擅自改装行为的危害性。

原告擅自改装皖M150挂货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于12月25日向原告依法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原告擅自改装营运车辆行为拟作出罚款5000元处罚规定,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请求从轻从快处理。被告当日向原告作出皖霍运罚(2014)第101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处罚决定,原告按规定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

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道路运输管理行政执法权,依法对行政处罚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告认为被告违规扣车与事实不符。《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被告在检查中发现皖M07986/皖M150挂货车有改装行为,为防止证据灭失,便于勘验检查,固定证据,被告依法对该车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向原告出具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明确告知原告保存期限为7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要对其处罚1.2万元,更没有逼迫驾驶员放弃听证权利。被告在对当事人许**进行询问时,即已告知其“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上的罚款”。被告向原告下达的《违法行为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拟处罚5000元罚款,从未提到要对该车擅自改装行为处罚1.2万元。原告委托许**签收该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请求从轻从快处理,被告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完全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逼迫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倒是原告12月23日出具给许**的授权委托书,只赋予其两天代理权限。如果说逼迫,应是原告逼迫自己驾驶员放弃听证等权利的。

原告错误认为其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就必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原告皖M07986/皖M150挂货车的实际车型与国家规定标准即发改委整车公告车型明显不符,从《勘验检查笔录》、违章照片、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查询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该车存在改装事实。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又明确承认其改装车辆行为没有获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运管部门查处的非法改装,指的是对已取得营运证车辆的擅自改装,正是因为原告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被告才有权对其擅自改装行为进行处罚。国家严格禁止非法改装车辆办理登记入户和进入道路运输市场,原告不能提供交警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该车改装的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至第7组、第10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8、9、10、11、1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霍邱县运管所在霍邱县众兴集镇公路稽查站执法检查时,对原告城南汽车运输公司的皖M07986/皖M150挂货车进行检查。被告经现场勘查,确定该车核定车型为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挂车鹅颈部被加宽,由尖头改为整齐平板,与国家发改委整车公告和营运证登记不符,该车为原告擅自改装。

2014年12月25日,被告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表示放弃。同日,被告责令原告立即恢复车辆外廓原貌,并对原告作出皖霍运罚(2014)第101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处罚的当日即2014年12月25日主动缴纳了5000元罚款。

另,原告涉案的皖M07986/皖M150货车被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为证据登记保存至2014年12月25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告霍邱县运管所提供的《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查询单等证据看,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从而认定原告城南汽车运输公司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事实成立。原告改装营运车未恢复车辆原状前,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告作为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此享有管辖权。

经审查,被告的办案程序没有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适用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的法律规定,上述两法条的法律规范、法律后果与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第七十条的法律规范、法律后果完全一致。被告适用的法律规定正确,但适用200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法条顺序显然有误,应予纠正,故应适用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第七十条。另,被告的处罚结果裁量适当。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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