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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昌加、王**被告叶*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昌加、王**被告叶*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叶*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昌加、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叶*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昌加、王**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闫昌加、王**因原有房屋不再适宜居住,于是在彭台村南桥村民组自有承包土地上建房八间(全框架混凝土结构),原告在房屋即将建成时,被告叶*行政执法局在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6日上午集合100多人工作人员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八间房屋,房屋内4多万元建筑材料及建筑设备被毁坏,被告在强拆过程中态度野蛮、行为粗暴,在原告王**及其媳妇上前解释时,被告不但不听其陈述,反而对原告媳妇进行强行拉扯,并将其棉被扯破、戒指扯丢。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将被告诉至霍邱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霍**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霍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随后于2014年10月4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损失的赔偿申请,但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才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不予赔偿的答复。

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仅未查清事实,也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执法程序,对原告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建房用料及木工工资226112元、电线插头等2334元、戒指2748元、棉袄280元、木工班材料模板41760元、打井费用1200元,共计27443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录像光盘、照片,证明被告违法强拆房屋的事实;

4、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违法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

5、证明、用料清单、收据,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的时间、费用以及因被告强拆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合计274434元;

6、叶集行政执法局关于闫昌加、王**要求赔偿的信访回复,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答复不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叶*行政执法局辩称:被告拆除的不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房屋属于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行政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光盘证据一张,证明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物时室内无其它东西,材料都搬出来了。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1、2、3、4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达不到证明其诉请的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光盘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强拆过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闫昌加、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彭台村南桥村民组原属自己的农业承包地上建全框架混凝土结构房屋八间,该房屋所占土地于2009年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对于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没有作出行政决定。2014年3月6日上午,被告叶*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在建的八间房屋框架予以强制拆除。拆除前,被告未发布公告期限原告自行拆除。后原告对被告强拆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霍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强拆行政行为违法,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不拆除,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叶*行政执法局在实施强拆行为前若履行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的公告程序,当事人便有机会通过自行拆除建筑物的方式将其经济损失减少,然被告违反法定的公告程序没有事前告知的强拆行为必将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扩大,而在法定的程序保障下原告本可挽回的部分经济损失理当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因其上述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扩大的经济损失部分应当予以赔偿。另,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的违法行为是其遭受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原告自己应负主要的法律责任。

《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了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从原告为主张的经济损失所举的证据看,不能确认原告建设建筑物的实际经济损失及相应的扩大损失,鉴于原告的扩大经济损失部分确为事实,结合原告的违法情节,综合全案事实及成因,可对原告的扩大经济损失部分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建筑物之外部分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诉请应予驳回。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闫昌加、王**经济损失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闫昌加、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六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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