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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戴**诉霍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戴**不服被告霍**政局结婚及离婚登记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霍**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洪**,第三人黄正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霍**政局于2006年6月13日经黄**与“戴秀娟”申请,作出准予黄**与“戴秀娟”结婚的登记行政行为。2011年2月24日,又经黄**与“戴秀娟”申请,被告作出准予黄**与“戴秀娟”离婚的登记行政行为。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规范性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黄**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戴**”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黄**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戴**”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13日对黄**、“戴**”登记结婚的事实依据,黄**、“戴**”书面承诺对申请结婚登记内容真实性负责,并对虚假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黄**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戴**”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黄**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戴**”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黄**与“戴**”持有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2月24日黄**、“戴**”自愿申请离婚,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离婚,黄**、“戴**”书面承诺对虚假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4、法律法规,证明被告作出的结婚及离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付**、戴**诉称:两原告于2005年3月9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皖邱05结字03193号。2015年3月份两原告因办理购房到被告处开具婚姻状况证明时,被告知双方已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离婚,而两原告自结婚登记至今婚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后经查询得知原告戴**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并以此办理身份证(照片非本人)、户口本,于2006年6月23日与黄**在被告处登记结婚,后又于2011年2月24日在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

在办理上述两次登记时,我县婚姻登记已经进入微机联网管理,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由于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向他人颁发了结、离婚证书,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黄正兵、戴**结婚登记(皖六霍邱结字第010606934号)及离婚登记(L341522-2011-000231号)。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付**、戴**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付**、戴**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于2005年3月9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3、第三人黄**与“戴**”结婚、离婚登记资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明被告疏于管理,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导致错误为黄**及“戴**”办理结婚、离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霍邱县民政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结婚及离婚登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登记时只能作形式审查,上述登记若发生错误,应为申请人骗取登记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

本院依法向霍邱县公安局矿区治安大队调取的证据:

1、调查报告1份;

2、受理登记表1份;

3、王*、黄**、付**、戴**询问笔录各1份;

4、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

5、公安机关收缴王*的戴**假身份证1份。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2、3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付应彪于2005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4日双方到被告霍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戴**发现自己和第三人黄**已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离婚。后付应彪以戴**身份证被冒用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三人黄**与王*(四川人)在打工期间自由恋爱;王*父母反对两人恋爱,为阻止结婚将王*身份证扣下。为此,王*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制作了假身份证,假身份证的姓名等身份信息均为原告戴**。2006年6月13日,王*持戴**假身份证以戴**名义与黄**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皖六霍邱结字第010606934号。后王*从其父母处取回了本人身份证,于2011年3月24日持戴**假身份证以戴**名义与黄**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L341522-2011-000231,当日王*又以自己名义与黄**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为达到与第三人黄**结婚目的,制作原告戴**假身份证,并以戴**名义骗取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及离婚登记,由此导致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及离婚登记的主要事实发生错误,上述错误登记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戴**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作出的结婚证字号为皖六霍邱结字第010606934号结婚登记及离婚证字号为L341522-2011-000231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黄正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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